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輝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業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合法申請自大陸地區轉運進口水竹片,不知進口之貨櫃內另有豬蹄筋,該批豬蹄筋係負責裝載之大陸公司所誤裝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援用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 劉宏源 及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報關手續之利東報關行負責人 游廣進 、職員 謝春華 等人之證言,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廈門五豐對外貿易有限公司署名之傳真文件,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及上訴人聲請向大陸之該公司查證一節,核無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坦承犯行,認為不宜宣告緩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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