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領取證、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 張三格 」共同謀議販賣「人頭支票」牟利朋分,由上訴人提供照片,交由「 劉仔雄 」者變造身分證,將該照片換貼於 林榮富 之身分證後,由上訴人持以冒名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等三家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鉅量之空白支票,交由張三格冒名偽造行使及販賣等情,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說明上訴人前向他人購買「人頭支票」轉售牟利,經原審法院判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一案(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其犯罪情節及態樣等均與本件顯然不同,兩者並無連續犯關係等情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主張前後所犯兩案,為連續犯,作事實上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應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