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杜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9日17時45分許,因另涉之毒品通緝案件,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龍山寺站」2號出口前為警緝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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