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公司觀音服務中心申租撥接式網路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拆機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八十二元,迭經催繳,均置不理;雖被告於異議狀內辯稱已將該電信設備交由原地主力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然並未接到被告至原告公司辦理登記過戶之手續,故該電信設備所積欠之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兩造間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電信費,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其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搬離基隆市○○路二之十號,原租用電信設備由原地主力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使用,故原告應向力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開電信費用等詞置辯。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影本一件及電信費收據五件等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抗辯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搬離基隆市○○路二之十號,原租用電信設備由原地主力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使用,原告應向力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開電信費用等詞,惟此經原告以被告並未辦理該電信設備過戶等語所否認,被告復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兩造間系爭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原告既已提供該電信設備供被告通信使用,被告自負有給付租用設備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七千六百八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三百七十元(裁判費七十八元、送達郵費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