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是因買賣、贈與或其他而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於請求履行時,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列,但仍有該條第2項不動產事件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非於本院管轄區域,惟因原告係本於離婚協議契約,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不動產位於台北縣土城市,為本院管轄區域,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地號185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和桃園市○○路之房地,並均登記於被告名義之下。嗣雙方因意見不合而協議離婚,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桃園市○○路之房地由被告取得,雙方均不得對他方更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簽定離婚協議契約書1紙後,於民國93年7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詎料,被告於辦妥離婚登記後,拒不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原告催告未果,又被告竟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明顯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前開離婚協議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原告與被告雖就本件離婚事件經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但因原告之子不同意讓原告及其現任之太太住在系爭房地內,故原告現不同意該調解條件。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巷○○號1樓鋼筋混凝造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縣土城市0185號地號1000分之109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㈡第
1項之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兩造固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協議歸由原告所有,惟嗣後兩造因上開離婚協議契約,經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同意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 林益盛林凱偉 ,並負擔該登記所有費用,有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83號調解書
1件可證。然原告未依調解書約定繳納辦理前開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被告因而迄今尚未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現為兩造之子林益盛、林凱偉所居住,原告與第三人結婚後攜該第三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已造成兩造之子林益盛、林凱偉生活不便,是兩造間既已調解成立,原告即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兩造於93年6月2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經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於95年3月3日調解成立,並作成95年民調字第0083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為:
⒈被告與原告同意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號房屋建物及土地,於95年4月10日前過戶於其兒子林凱偉、林益盛名下。
⒉林凱偉、林益盛同意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同時,將上開不動產辦理限制處分登記於原告名下。
⒊原告同意負擔前項登記所有費用,並清償該不動產尚未清償之銀行貸款。
⒋原告與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㈢、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並准予核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之點,厥在於原告是否仍得依原離婚協議契約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茲審究如次?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訂有明文。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復為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
㈡、查兩造因離婚事件,由原告聲請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95年3月3日調解成立,被告願將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0日前過戶於其兒子林凱偉、林益盛名下,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雙方並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上開調解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在案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紙在卷可稽。兩造於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民事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則原告主張因其兒子不同意原告及其太太住在系爭房地內,故不同意調解條件云云,縱令該主張可採,亦僅為原告得否據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問題而已,在未經原告提起該等訴訟以否定業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之效力前,該調解仍屬合法有效。而本件原告並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該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其效力,而兩造原離婚協議之契約內容既經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和解在案,則原告依離婚協議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請求權業經拋棄而消滅,至為灼然。
㈢、準此,本件兩造之間離婚協議契約,業經調解成立在案,則原告自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兩造之子林益盛、林凱偉名下,而不得依原離婚協議契約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調解之效力,該調解筆錄仍為有效成立,原告依離婚協議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請求權業經拋棄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離婚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將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巷○○號1樓鋼筋混凝造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縣土城市0185號地號1000分之109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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