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及併案移送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第2015號、95年度核退字第3號、第5789號、95年度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量微無法測重)壹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量微無法測重)壹包、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5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0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其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滿足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1日前後某日(扣除其中為警查獲至釋放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事實泛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施用方式,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住處,密集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下列時地先後為警查獲:
(一)94年10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5樓為警查獲。
(二)94年12月6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施用所餘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測重)。
(三)94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公克)。
(四)95年9月6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為警緝獲歸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除扣得其持有施用所餘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測重)及預備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公克)外,所採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後,依序分呈:(一)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30日、12月21日、95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核有其他證據為憑,堪予採信而為論罪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5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0年3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其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3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以一包括犯意,分別接連密集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滿足毒癮,分屬包括一罪,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書雖僅載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14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除此之外,被告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密集接連多次之包括一罪施用毒品犯行,分經檢察官併案移送審理及被告自白在案,此與被告原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加以審究。
二、被告係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科,仍無法悔悟、戒除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共秩序所具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測重)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公克)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查獲之被告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與毒品於實際執行時難以一般方式完全析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