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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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只、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石雕公園及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分別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時扣得含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包(量微無法磅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鑑驗結果,確認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包(量微無法磅秤)、針筒五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本院認㈠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僅為使法規範明確;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施用毒品,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㈢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列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翌日交保後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上午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論究。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多次為警查獲,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從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針筒五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五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四日二十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併辦理由以被告所為係包括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併由本院審理。惟查,被告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時許,而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翌日限制住居後,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時許之前,是否確有施用海洛因,被告並未明確供述,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犯行不並明確。另被告供承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犯罪時間,已距離一個月餘,施用時間並非緊接,難認有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且,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翌日限制住居後,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併案之上開部分(即被告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翌日限制住居後,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均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