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壹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柒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內之微量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部分三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6月17日晚間9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6室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95年6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48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一只、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五支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9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7月5日編號CH/2006/608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鑑餘毛重0.48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一只、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五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2302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5日編號CH/2006/608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②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
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罪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既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部分三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業
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4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一只內
之微量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487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內之微量安非他命則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五支等物,雖均係被告用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審酌查獲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6號房乃為同時遭查獲之 陳幸誼 住處,而非被告住處,陳幸誼復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參見卷附陳幸誼警詢筆錄),是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物品為陳幸誼所有,衡情尚非無據。是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