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告 唐慧芳 被告 張宇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與被告為同學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僅給付原告3次利息,其餘款項屆期卻未清償。原告自105年3月8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卻僅於105年10月13日回覆明年9月還款,並由其前配偶訴外人 羅郁融 於107年9月2日、107年10月6日、107年12月1日給付利息3,600元、3,600元、7,200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原告同意被告106年9月還款,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戶名唐慧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84號卷第11-2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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