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丁秀麗 相對人 丁開居 關係人 丁德成
陳 丁秀鳳 丁秀美 丁秀錦 丁秀桃 丁秀春 丁睿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開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秀麗(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開居之監護人。
指定丁睿賢(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陳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秀麗之父即相對人丁開居因陳舊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聲請人丁秀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孫丁睿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聲請人不同意與相對人之子丁德成共同監護。民國79年分家後,相對人三餐由聲請人母親照顧,90年至102年7月
1日,改由相對人之六名女兒互相支援照顧父母,熬雞湯、買水果、營養補充品、添購衣物、為母親洗澡,丁睿賢協助就醫,丁德成於102年7月自台電退休後,始與其等輪流照顧,然輪流照顧理應為24小時,丁德成卻都在下午
6時就離開,為節省餵食時間,晚餐以泡麵取代,每次準備一大碗公的量強力餵食。相對人自105年11、12月,因疑似敗血症掛急診並入住屏東署立醫院三次,106年1月27日(105年農曆年除夕),因雙腳板嚴重紅腫,攝護腺嚴重阻塞,急診入住高雄長庚醫院,106年3月15日因血尿第二次入住高雄長庚醫院,上開五次急診都是輪到丁德成照顧,但均是聲請人下班後前往探視時察覺而將相對人送醫,而相對人之長媳丁洪 淑釵 告知聲請人,丁德成說如果相對人身體不適情形,不要告訴六名女兒,否則女兒又要將相對人送醫。105年8月17日係相對人回診之日,一日前 丁洪淑釵 拜託丁德成協助,惟遭丁德成以當日非其當班照顧日而拒絕,嗣經聲請人請假帶相對人前去始完成抽血檢查。105年12月24日相對人發燒38.3度送急診時,丁德成當場以「阿爸的寶貝女兒又給他送醫院了」等語對聲請人冷嘲熱諷;106年1月27日丁德成亦表示照顧很麻煩,送屏東醫院即可;106年2月28日因相對人小腳指潰爛久不痊癒,聲請人拍照傳送LINE給其他兄弟姊妹徵求意見,丁秀桃表示可能是蜂窩性組織炎,應速送醫,經急診後,認未達住院標準,經詢問護理人員而另行掛號次日之心臟血管科,丁德成又表示聲請人在「車翻轉」,相對人看起來不是蜂窩性組織炎,絕對不要掛急診,住院期間花的時間金錢會更多,現在擦的藥可能未對症等語。相對人老病需送醫時,尚需待丁德成下指令,忍受其「年歲有了」等冷言冷語,以省錢為第一考量,不體恤病人對於醫療品質之需求,但聲請人仍願相信其未泯人性。
(三)聲請人適任監護人。聲請人於106年3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獲五位姊姊推舉擔任監護人,且姊妹關係和諧,相互配合照顧相對人,106年3月22日到相對人家勘驗相對人時,相對人之長媳丁洪淑釵、長孫丁睿賢亦表同意。聲請人自90年搬離父母家後,仍於晚上回去打理、與父母共進晚餐,如因公出不能回去,必向姊姊們或丁洪淑釵請求支援關照,丁德成於102年7月退休後始與丁洪淑釵輪流照顧相對人三餐,然聲請人仍於每天晚上前去探視協助照顧;醫療方面,相對人於長庚醫院就診10次,均是聲請人依醫師根據相對人醫療需求所為之安排,經長庚醫院整合後,大幅減少相對人藥物之用量,不以相對人年事已高而減損其醫療品質,對於醫療、汽油、停車費等花費亦未曾作帳計較。財產方面,聲請人妥善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農會存摺,4年多來不敢妄存非分之想藉機占為己有,於99年知悉相對人贈與農地予丁睿賢後,尊重相對人分配財產之決定,未萌計較之心,聲請人雖未自相對人獲得任何財產,仍心繫相對人身體健康。
(四)丁德成於61年就業、成家,66年搬離老家,61年至79年未曾提供父母扶養費,未盡人子之道,卻仍於65年及68年獲得父母贈與之房屋一棟及土地一筆(1.9分)。丁德成自61年服務於台灣電力公司,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提列父母為扶養親屬,至104年5月止(申報103年度),經試算後,其減免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合計高達4,666,500元。
而其於79年分家起才每月給付父母8,000元,89年至90年每月給付10,000元,過年加給加菜金,93年起只給父親4,
000元,102年7月起完全未再給付,計算過去20幾年間,丁德成給父母的錢超過200萬元,此為丁德成所自承。
惟父母含辛茹苦養育24年(自37年至61年),花費絕不止
200萬元。
(五)相對人之長子 丁德明 生前務農,嗣因病需洗腎,丁德明之長子丁睿賢遂辭職在家幫忙務農,68年間以分得農地提供他人擔保而遭拍賣,丁德明去世後,相對人體恤其中年就業不易,始於99年8月間贈與2.6分土地,以供其養家並留住祖產,丁德成得知後,認未經其同意黑箱作業而與姊妹、姪子吵鬧、計較。
(六)105年11月4日丁德成將相對人名下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5年12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因聲請人姊妹6人曾
2次聯名向屏東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而地政機關駁回補發之申請。丁德成變更相對人印鑑,擅自辦理贈與及過戶,試圖侵占相對人之土地,已涉嫌偽造文書,品行不端正,不適任監護人。105年11月15日,丁德成自行撰寫家庭會議紀錄並自行分配財產,由其獨得農地1.1分,其名下房屋之建地(約300)由其與大嫂丁洪淑釵平分,其餘房屋旁之旱地則由六名姊妹及 丁仕昇 (丁德明之次子)、 丁宏慶 (丁德明之三子)維持共有或變賣,並要求六名姊妹簽名,如不同意,要求應拋棄繼承。
(七)102年2月15日母親去世時,丁秀春與丁德成均有參加勞保,丁德成卻獨領勞保喪葬津貼,卻未用做辦理後事,其以母親生前於屏東市農會存款50萬元購置金寶山麒麟寶塔二個,其中一個保留給相對人百年之後使用。105年10月間,丁德成為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帶相對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於屏東市農會保險部開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指定將相對人殘障給付匯入該帳戶,丁德成已領取相對人身障給付約34萬元,將其中17萬元以其個人名義購買陽光生前契約,復慮及萬一生前契約公司倒閉其會虧損,丁德成才69歲,相對人則高齡93歲,需用時,可將權利讓渡給相對人。丁德成於父親健在時,毫不避諱要轉賣自己的生前契約給父親使用,相對人連自己的身後事都係被安排由其身障給付支出,且只能依其所承受之生前契約辦理。而丁秀麗於96年7月29日丁德明去世後,於其安厝之高雄市大樹金寶山麒麟寶塔丁德明塔位旁購置一個夫妻塔位,以為將來父母百年之後安厝用便於子孫祭祀,係以自己之新光人壽年如保險提前解約金2.5萬元購置,丁德成卻表示將來如轉賣,賣得金額應由其分得8分之1。
(八)丁德成既領取相對人之身障給付34萬元,自應用於相對人之健保費、電費、瓦斯等支出,然丁德成對於申請長照居家看護洗澡每日須支付60元部分負擔(每日200元,其中由政府補助140元),都拒絕給付,連輪班照顧相對人時自己的伙食費都由相對人的年金買單。又丁德成領取農保身障給付後,相對人於105年11月3日遭核定退出農保及健保,聲請人轉知並交付丁德成退保通知書,嗣106年2月22日聲請人又收到健保局之繳費通知書,始知丁德成未幫相對人加保。
(九)丁德成於輪流照顧相對人期間,因照顧日晚上返回妻子家,請丁睿賢晚上代為照顧,並表示日後相對人所需之紙尿布皆由其提供,惟丁德成僅買了一次即不再提供,聲請人不得已才動用相對人農會信用部老農年金為丁德成支應(母親去世後,整理遺物始將相對人農會存摺、土地所有權狀收存,印章由丁秀桃保管)。該帳戶係供相對人老農年匯入,農保及健保費則自該帳戶中扣款,支出都有做帳。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給丁德成,但丁德成不接受,並指稱聲請人將該農會帳戶中存款用以支付丁睿賢之掛號費,與事實不符。
(十)目前相對人之身分證在丁德成處,致聲請人無法為相對人辦理申請輔助工具。
(十一)對於丁德成抗辯之陳述:
1、母親於生前已將黃金分配給所有子女,母親去世時,其屏東市農會帳戶內有老農年金541,533元,以其中50萬元支應母親喪葬費及雜支及相對人骨灰塔,餘款41,533元轉入相對人屏東市農會帳戶內,聲請人另以領得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為母親做超薦佛事,從未私自取走母親之現金及黃金。丁德成指稱聲請人非法占有母親財產,與事實不符。
2、相對人自領取老農年金後如不吃不喝累計迄今為1,182,768元,再加上離牧補償津貼,合計為1,630,826元,如依丁德成所述,聲請人等3人以相對人的錢購車,則相對人的屏東市農會帳戶內應無任何存款了,足證丁德成所言不實。
3、相對人本有權利分配自己的財產,且子女之繼承權是平均繼承,丁德成自無權分配父親的財產,然丁德成於兩份書面報告均糾結在相對人之土地,因認為分得比長孫少,即使一毛五角都要盡力拿到。
4、丁德成亦自承自61年至79年間未給付父母生活費,102年
7月7日前,亦無照顧父母生活起居。
5、丁德成陳稱自105年10月5日迄今,相對人已花費醫療費用合計44,997元,然事實上該費用都是由相對人之農保身障給付支應。
6、丁德成陳述其目前保管相對人之身障給付34萬元,做為支付相對人繳納電費、房屋稅、健保費及購買醫療耗材等語,然查,房屋為丁德成名下,丁德成卻以相對人之殘障給付支付自己名下房屋稅、電費,足見丁德成與父親生活上斤斤計較,無孝養之誠意,丁德成為父母購買兩份生前契約,每份179,020元,此為丁德成自承,卻於母親去世後,主張丁洪淑釵應分攤生前契約8萬元;而既已替相對人購買生前契約,卻要相對人自付喪葬費,又要保管相對人新開立上海商業銀行新帳戶,由其中扣繳費用、收取租金之用。
7、丁德成指稱20幾年來給付雙親扶養費已超過200萬元,復稱自79年起給付扶養費及各項支出300萬元等語,其短短
5個月增加了100多萬元,不合常理。
二、關係人丁秀桃、丁秀美、丁秀錦、丁洪淑釵、丁睿賢、丁秀春、 陳丁秀鳳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丁睿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丁秀桃:伊持有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是六名女兒給相對人的壓歲錢,因98年時,丁德成要伊年後去寄,因為找不到存摺,所以叫姪子帶相對人去開戶。丁德成懷疑伊買車之事,伊確實有買車,但價金是用伊保險滿期金買的,伊沒有自相對人的帳戶領出任何金錢,之前照顧父母亦沒有拿過父母任何金錢。
四、關係人丁德成則以:
(一)99年10月至102年7月7日,由伊負責準備雙親早餐及提供醫療耗材,丁洪淑釵負責午餐,丁秀錦、丁秀桃負責晚餐,伊自101年8月起開始記帳;於102年7月1日退休,自102年7月7日起,相對人由伊及丁洪淑釵輪流照顧,伊每日餵食、洗澡、換藥及整理家務等。105年9月30日至10月5日、106年1月14日至1月19日相對人住院期間,亦大多由伊與丁洪淑釵兩家輪流照顧。伊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居家照護,每週一至周五,每日1小時;105年10月間為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獲准。然聲請人動輒送相對人去大醫院就診,106年2月9日到3月5日就回診10幾次,去長庚看心臟科、內科、感染科、泌尿科,老人家進進出出,身體受不了,沒有好處,反而有害。尤其相對人第二次到長庚醫院待了2個晚上等無床位,聲請人獨斷獨行,從不告知,又常更換電話號碼,有事就告知丁洪淑釵來轉達,但丁洪淑釵轉達有誤差;聲請人又於將相對人送大醫院後就交代伊照顧,有一次說要代班照顧,結果隔天卻去上班,一直欺騙。醫療費用方面,相對人於106年1月26日回診;1月27日至2月3日住院;2月9日至
3月15日回診10次;3月15日至3月20日住院;3月20日至4月10日回診5次,都是由相對人老農年金支付;101年8月12日以後,由伊提供母所需之紙尿褲、洗衣粉等用品,以信用卡刷卡,由台灣企銀扣款,103年1月20日以前及103年之後,伊購買的紙尿布有記帳。
(二)丁德成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無意見,惟請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共同監護亦可,聲請人私心重,不配擔任監護人。母親在世時,聲請人未告知其他兄弟姊妹,即以母親之83萬5千元為母親購買3個麒麟寶塔,該83萬5千元係自母親老農年金、殘障給付共計119萬7千元(自84年6月至102年2月母親的老農年金917,000元、殘障給付280,
000元,共計119萬7千元)中提領,母親去世時,聲請人未支付母親之喪葬費,而是伊支付的,且未交代清楚剩餘之362,000元,母親的黃金、首飾亦被聲請人全部拿走。相對人的黃金、手飾亦都由聲請人持有,股票寶塔都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相對人之老農年金至106年3月止,計有126萬3,840元(匯入屏東市農會),加上養豬離牧補助款45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共計1,713,840元,該兩本存摺遭聲請人、丁秀桃占有。聲請人亦非法持有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印章、台灣橡膠公司股票,剩餘的塔位亦登記在其名下,又擅自自相對人存摺內提款335,000元購買塔位。後來丁秀桃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報遺失,換了新存摺,擅自提領,但未出錢照顧相對人。伊本來於105年11月向聲請人要存摺,但遭聲請人拒絕,聲請人於90年買房子、車子,最近又買了一部135萬元的車,丁秀桃也買車,卻不給伊看存簿,伊合理懷疑聲請人有動用存款。爰請求調取相對人屏東市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84年6月起迄今之存款明細;又伊未曾說過聲請人等的三部車子是以相對人的老農年金及離牧補助款160餘萬元金錢購得,亦未說過聲請人於84年購買的第一部車子是以相對人老農年金購得。
(三)68年農地重劃時,伊與丁德明各分得1.9分,此部分堪稱公平。相對人名下共有3.7分農地,其中屏東市○○段○○○○號的2.6分農地,已於99年8月4日贈與丁睿賢,然相對人不識字,不會簽名,伊問過相對人4次,相對人都說不知情,該贈與並未經過協議,伊不知情,係相對人之女兒擅自作主,黑箱作業。伊認為女兒亦可分家產,經相對人之六名女兒同意,將本應分給六名女兒之2.6分農地給丁睿賢,伊無意見,然因相對人不會簽名,故並非出於相對人本意。相對人既已將該土地分給丁睿賢,則丁德明之次子丁仕昇、三子丁宏慶之問題應由丁洪淑釵作主,剩餘1.1分農地自應由伊分配取得。蓋丁睿賢開車載相對人就醫,每三個月掛號費320元(240元+80元=320元)、中醫每月360元,5年合計40,800元(【320+360】×5年×12月=40,800元),聲請人提領給丁睿賢之金額早已超過此金額,丁睿賢僅帶相對人去就醫,就可以得到
2.6分之農地,伊自小辛苦一輩子,自應分得1.1分農地,然聲請人卻在打1.1分農地的主意,況丁睿賢早已於其父親丁德明生病時即已辭去工作在家幫忙務農,甚至連伊所有的1.9分農地都無償給予耕種,丁睿賢絕非中年就業不易。故家產應分配如下:兩間房屋坐落之基地應分別登記予伊與丁洪淑釵名下,其餘空地應由六名女兒及丁仕昇、 丁守慶 應各分得8分之1。另相對人除日常生活費用外,其餘醫療、照護、衣物、尿布費用均應由老農年金支付,保管動支者須記帳,將來如有結餘,應與其他現金及變價後之股票及麒麟寶塔塔位價金,各分得8分之1。因伊向屏東縣政府長照管理中心申請居家服務,向屏東市公所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向屏東市農會保險部申請殘障給付,有盡義務,自應享有權利。
(四)伊並未更換相對人屏東市農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及印鑑,因為向屏東市農會申請殘障給付存入相對人之帳戶,經向聲請人及丁秀桃索取屏東市農會存摺遭拒並詛咒,始另於上海商業銀行開立新戶,專款專用,況申請殘障給付不需印鑑證明及存摺,上海商業銀行開立新戶亦僅須雙證件,不需印鑑證明。
(五)相對人之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1月19日出院後即遭聲請人取走,迄今仍在聲請人處,身分證則由伊保管迄今,因為伊需以身分證為相對人申請居家看護、身心障礙證明、殘障給付及租用便盆椅。本來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放置於伊房屋客廳廚櫃內,隨時可以取用,然聲請人卻拿走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伊自不敢將身分證交給聲請人,況伊已經申請到氣墊床。
(六)106年3月21日聲請人之會議紀錄疑似造假,蓋紀錄丁秀錦對於伊未幫相對人加保之誤解未予糾正,而會議自中午12時30分舉行,散會時間為下午1時30分,會議紀錄內容至少需花4小時,當天丁睿賢需至署立屏東醫院洗腎,丁秀錦需在家照顧襁褓中之孫子及準備午餐,該二人根本無法分身與會。
(七)對於聲請人陳述之抗辯:
1、丁秀錦於90年至99年11月在屏東縣琉球戶政事務所任職,丁秀麗迄今仍在職,聲請人獨居且白天上班,無暇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指稱90年至102年相對人由六名女兒為相對人準備晚餐,與事實不符。
2、聲請人指稱105年8月17日伊拒絕載相對人前去醫院驗血,實係因為只要在一定期限內完成驗血即可,並非務必於當日完成,丁洪淑釵當日當班照顧,聲請人反而要求伊前去處理,況本次是聲請人請假帶相對人前去醫院唯一一次;而105年11月間相對人住院係因為紙尿褲久未更換而導致尿道感染;105年12月1日相對人送醫係因坐於輪椅上而彎下身撿耙子而摔落地上致額頭流血,經送醫檢查無恙,當天下午即出院;105年12月24日伊非當班照顧者,不知相對人有送醫,自無冷嘲熱諷情形;106年1月27日係丁洪淑釵輪班,1月28日晚上至次日上午係由丁宏慶照顧,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五次急診都是由其照顧,與事實不符。況自106年1月19日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卡不肯交出,此後由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長庚醫院就診乃理所當然,並非伊不願帶相對人就診。
3、106年3月15日當天由伊輪班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於下午
3時帶相對人至長庚醫院檢查,5時回到相對人家,伊餵食相對人晚餐後回家洗澡吃飯,晚上7時30分許接獲聲請人電話要求伊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照顧相對人,當下伊並未答應,因為伊高齡近70歲,體力大不如前,夜間視力不佳,路況又不熟,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睡眠不足易致血壓升高,聲請人卻不願包容,又未提出要請看護,伊自不可能表示反對。
4、伊與丁睿賢照顧相對人,由丁睿賢負責夜間替相對人換尿布已行之多年;母親在世時,即以大碗公盛裝餵食相對人,丁洪淑釵亦是以此碗盛裝稀飯餵食相對人;相對人四天才食用一次麵食而已,且下午5點半用晚餐,次日早上7點半始用早餐,吃飽才不會因饑餓影響睡眠,聲請人實干涉太多。
5、伊將屏東市○○段○○○○號土地移轉予自己名下係經相對人同意贈與的,伊才會帶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最後至屏東縣地政事務所送件時,因土地所有權狀係丁秀麗以LINE傳送之照片圖檔遭地政事務所拒收,不得已才辦理遺失,嗣經丁秀麗前去地政事務所出示土地所有權狀,本件遺失補發申請始被駁回。相對人僅中度身心障礙,神智清楚,伊帶相對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經戶政人員當場向相對人確認其同意無誤,復有錄影、錄音存查,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
6、伊現持有相對人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內有殘障補助款34萬元仍沒有動用過;而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供老農年金每月7,256元匯入之存摺,卻不動支,伊當然拒絕自殘障給付34萬元支付。而該34萬元目前由伊暫時保管,做為繳納電費、房屋稅、健保費、購買醫療耗材等雜支及待百年之後喪葬費用,並有做帳。
7、伊自55年屏東高工畢業後北上謀生即未向雙親拿過錢,實際受雙親教養期間並非24年。61年間,伊進入台灣電力公司養成班受訓半年,當時薪資極低,所以平時未拿錢回家,僅過年才包紅包。65年間,家裡興建一樓平房,電錶、水電、田裡裝設PVC管及PVC電纜均由伊負責出錢自行裝設。嗣加蓋二樓,伊又負責水電、衛浴、馬達、木門等,共計出資60幾萬元。79年丁德明要求分家後,伊每月給付雙親8,000元,88年至90年每月給付10,000元,直到負擔母親之紙尿褲、亞培安素時,才每月給付相對人4,000元,嗣後相對人使用紙尿布時即未再給付,此20年間,伊總共支付200萬元以上,致父母不需動用自己的存款;65年間相對人興建兩棟房子,分別登記於伊及丁德明名下,父母住於伊名下房屋,電費、房屋稅均由伊支付,40年來共支付20餘萬元(40×2,700元+40年×6次×500元)(p64);自79年迄今,伊給付父母的金額超過300萬元(p93);自105年10月5日起,接送相對人就診尚為相對人支出38,467元(含掛號費6,530元)。相對人住於伊名下房屋40餘年,由伊提供生活所需,而丁洪淑釵僅提供三餐,伊未曾與丁洪淑釵計較,伊支出上開費用已經夠了。
8、伊僅於99年至102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相對人一人為扶養親屬,合計僅約4萬元,103年以後已由聲請人申報扶養。
9、伊領取母親去世之勞保喪葬給付,勞保年資有40幾年,領得津貼用於支付母親喪葬費用後所剩無幾,況此津貼係伊繳交勞保費而來,自無需與他人平分。農保喪葬津貼僅有153,000元,中度殘障津貼有34萬元,當然選擇請殘障津貼,用以相對人百年之後之喪葬費用。而母親之在世時之殘障津貼28萬元是由聲請人獨自領取,裝入自己口袋中。
10、伊慮及102年7月1日屆齡退休,以後無薪資收入,遂於96年3月伊仍在職時,為父母購買兩份陽光生前契約,各為179,020元,一份於102年初母親去世時已履約,另一份已於103年3月繳清,此僅係一般儲蓄方式。而伊僅說母親後事如要辦風光些,支出費用須先徵求出錢者同意,不能獨斷獨行,並非都須要經過伊同意。
11、伊並無獨享丁仕昇、丁守慶之應受分配額之意,僅係繕打書狀時不再重覆繕打丁仕昇、丁守慶之名字而已,況伊已陳明現金係由六名女兒分得。
12、106年3月17日、19日輪到伊至長庚醫院照顧相對人,因丁秀桃已為相對人備妥三餐,伊向護理站代訂便當,而費用並非當場支付,而是病患出院時一起結算,伊自可以動支相對人自84年6月起領取之老農年金。
13、相對人之健保於105年11月3日遭核退確係伊疏失,因請領身障給付時,農會承辦人員並未告知須為相對人重新申辦健保,而伊認為健保與農保分屬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主管,不知因此會被退出健保,重新投保後,伊已設定每年
5月及11月份由伊屏東市農會存款簿中扣繳保費,伊發現錯誤即時處理完成,絕非自始至終未幫父親加保。
14、伊本意是請不想分產的妹妹拋棄繼承,俾日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且須符合前提要件,並非一開始剝奪其繼承權丁秀麗主持之親屬會議紀錄中紀錄「本人要求六位妹妹應簽名同意本人分配,如不同意,則必須放棄繼承權…」等語非伊本意。
15、伊與聲請人及丁睿賢三人開車一同前去麒麟寶塔看母親塔位,當場已提領出的母親年金結餘款50萬元購買兩個塔位,服務人員當場將塔位名字登記伊名下,回程途中聲請人要求將塔位登記於其名下,伊當場同意,50萬元的款項本來就是要購買塔位,聲請人質疑伊未分攤費用,實不合理。伊購買雙人生前契約,目的在於減輕伊退休後之經濟負擔,並非表示雙親之喪葬費均應由伊負責。
16、丁秀鳳、丁秀美、丁秀錦、丁秀桃、丁秀春五名姊妹及丁洪淑釵恐因礙於情面始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否真心不得而知。
(八)請求查明聲請人及丁秀桃持有相對人之存摺、印鑑、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性,如不合法,請求命強制交出;查明相對人所有屏東市農會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領情形,如遭挪用,命予補足;請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調取相對人自90年9月迄今之存款往來明細及相對人自84年6月至90年9月於屏東市農會之存款明細、向屏東市農會調取自97年2月1日迄今之存款往來明細。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聲請人丁秀麗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於106年3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對相對人進行勘驗,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法官:你幾歲了?)【把手舉高,思考狀,無回應】。(法官問:你有沒有100歲?【搖手】。
(法官:有沒有90歲?)【搖手】。(法官:有沒有80歲?)有。(法官:你有幾個兒女?)【無回應】。(法官問:
你有沒有土地?【無回應】。(法官:有沒有田地?)【無回應】。(法官:有幾個兒子?)【比2】。(法官問:有幾個女兒?)【先比5,後來就沒有比了】。(法官取出鈔票新台幣100元、500元、1000元,問:那張是500元?)【無回應】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其於105年8月2月被發現中風後導致血管性中智,經住院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自行照護迄今。下肢無力,肌力僅一分,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插有導尿管,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聽力受損。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又合併聽力受損,理解及語言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的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也大多數無法回答,大小便失禁,不會認字與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及十位數加減計算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判斷及個案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言語表達有困難,僅能對少數問題以肢體語言表達,但對絕大多數問題沒有反應,與人溝通有極明顯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及更衣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餵食及以紙尿布、導尿管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的零錢,無法做簡單的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蓄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的能力。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利,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3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
6)013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育有2男6女,長男丁德明已歿,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德成表達有監護意願,並相互提出彼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德成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均有一定之協力,但二人對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意見不一,係基於觀點不一所致,各有立場。
而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屏東市農會存摺,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屏東市農戶為存摺確有動用情形,有該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參(見卷第183-186頁),而關係人丁德成亦陳述自103年1月20日起相對人紙尿褲由聲請人購買(見卷第120頁),且由關係人丁德成於105年11月間自行提出之家庭協商會議記錄第3頁第12點所載伊估算丁睿賢5年內開車載送相對人前往醫院看診之醫藥費(掛號費、中醫費)約40,800元(見卷第64頁),可知聲請人尚提領相對人屏東市農會存款作為相對人醫療費用之用,是聲請人主張動用相對人屏東市農會存款係支付相對人包大人、醫療費用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就此款項之動用並未以帳冊記明(見卷第223頁反面)亦招人誤會,容有改進之處。又關係人丁德成另以相對人名義向上海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帳號用以請領相對人殘障補助34萬元,關係人丁德成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調查時雖表示並未動用該34萬元,惟該34萬元於105年11月18日存入後即於105年11月22日領出,迨於本院106年4月19日開庭後之106年
4月20日始又轉帳存入34萬元及624元,並將30萬元轉為定存,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6年5月8日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238239頁);另據聲請人提出 莊秀桃 保管之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觀之,自98年5月27日起迄105年10月31日止該存摺內均為轉存定存及定存轉息之明細,並無遭領用之明細,惟105年11月2日自該存摺轉帳430,000元、550,486元至莊秀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相對人前開存款金額為0元,莊秀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前開款項匯入後,並未有領出之明細,有相對人及莊秀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卷第000-000-0頁)。再參以關係人丁德成質疑相對人於99年8月間將屏東市○○段○○○○號2.6分農地贈與孫子丁睿賢並非相對人所願,此部分係黑箱作業,其於105年11月間欲將相對人名下屏東市○○段○○○○號1.1分農地辦理贈與給伊卻遭聲請人等人阻攔,得看大家臉色表達不滿,並將相對人財產為欲做分配之建議,有家庭協商會議記錄在卷(見卷第63-64、94、113頁),顯見關係人丁德成未能以相對人醫療照護為重,在相對人須受照護並支出相關醫療等費用之際,即思慮伊可從相對人處獲得之財產,並積極進行相關作為而將領取之相對人殘障補助34萬元先提領一空,於本院調查時始再匯入相對人帳戶或進行相對人所有屏東市○○段○○○○號之過戶程序。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其他關係人之意見,有本院106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日後執行監護人職務,為招公信,應將相對人財產收入、支出列冊;又關係人丁睿賢為相對人之孫,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106年3月22日勘驗筆錄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