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紹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刺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自承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修繕上開輪胎之費用新臺幣3,600元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所損害亦獲得減輕;復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美工刀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該美工刀已遭其丟棄(見偵卷第21頁反面),現是否存在已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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