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萬零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啟科技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2日邀同被告吳宙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訂:①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8月25日至107年8月25日,借款之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2%計息,依本金按月攤還本息;②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借款之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3%計息,依本金按月攤還本息;③金額50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5月25日至106年10月25日,按年率3.15%計息,其利率調整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6%;④金額40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5月25日至106年10月25日,按年率3.15%計息,其利率調整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6%;又上開借款,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開利率於原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通知,債務人於本行之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晟啟科技公司自106年5月22日起未繳納本息,共積欠原告本金9,800,901元,被告經一再催討仍未清償前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4份、週轉金貸款契約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授信約定書3份、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