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卷附之照片(見10
6年度偵字第7382號卷),被告將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黃國洋住處外之鐵門、牆面及地板,已使得該鐵門、牆面及地板喪失美觀及保護效用。核被告徐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而以潑漆、拋撒冥紙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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