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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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金簡字第5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嘉興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居所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江閔翔 」之人,嗣有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以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7日撥打電話給 陳淑美 ,假冒為網路購物平臺店家人員,佯稱因公司工作人員疏失,誤將陳淑美之購物交易設定為12筆分期扣款,需陳淑美配合做取消分期扣款之動作等事由,致陳淑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光銀行臨櫃匯款9萬2,000元至蔡嘉興之本件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陳淑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至第6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嘉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美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此外,並有被告本件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資料影本、被害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8頁至第37頁)。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非低、未婚無子女、平時受僱務農並住老闆家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表達之意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之多數意見認為,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純屬行騙者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行騙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行騙者)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失衡,足見本案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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