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訴人即被告 蘇永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永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伊嚼食檳榔之習慣已有幾十年,且伊上顎並無牙齒,於嚼食咬動檳榔時會將檳榔咬壓噴出汁液或溢流出口水,因此只要伊騎過之機車,該機車前頭和腳踏板,都會有伊噴出或溢流之檳榔汁及口水,而本件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其上只有後視鏡鏡面有一點點之檳榔汁而已,可見該機車並非伊所騎過之機車,亦非伊所竊取,該機車應係曾停放在伊前面,並且打開機車坐墊置物箱,因而其後視鏡鏡面及置物箱內之衣帽,始遭伊嚼食檳榔時噴出之檳榔汁與口水所沾染;另案發之時伊已有機車,伊應無竊取系爭機車之動機」等語。惟查:本件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所辯「伊並未竊取或騎乘該機車,起訴書記載該機車後視鏡沾有檳榔渣,係因伊有吃檳榔之習慣,整天不離口,且伊上顎沒有牙齒,吃檳榔與人家講話時,會噴出檳榔渣,因此伊騎乘過之機車,車頭及腳踏板都應有檳榔渣,不可能只有一點點之檳榔渣,本件可能係騎乘該機車之人與伊講話,其機車之後視鏡及衣服,始遭伊口中噴出之檳榔渣沾染,而後其再將衣服脫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與經驗法則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晚九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乘 黃大明 所有由 高惠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而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將該機車竊走」之竊盜犯行,係依憑:㈠系爭機車確係證人高惠美所失竊之機車乙節,業據證人高惠美、黃大明二人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機車確係證人高惠美所失竊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㈡系爭失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尋獲後,警方人員於該機車右後視鏡鏡面發現有檳榔汁,經以棉棒沾生理食鹽水後採集送驗及在該機車坐墊置物箱內,發現遺有非屬證人黃大明、高惠美或其等家人所有之上衣與帽子,經採擷該上衣內側斑跡與帽子內側斑跡送請鑑驗後,認「編號2號上衣內側斑跡、編號3號帽子內側斑跡、編號4號檳榔汁棉棒DNA為同一男性,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語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南市警二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採證照片九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與○○街之交岔路口,經警查獲其騎乘另案被害人 吳柏憲 所失竊之贓車,並由警方人員在該案所查扣之安全帽內側,採集斑跡送請鑑驗後,認「⑴本案編號1號安全帽內側斑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吳柏憲與涉嫌人蘇永茂
DNA之可能。⑵本案編號1號安全帽內側斑跡DNA-STR混合型別,經與本局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不排除混有貴分局103年10月1日南市警二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000-000號機車尋獲案編號2號上衣內側斑跡、編號3號帽子內側斑跡、編號4號檳榔汁棉棒DNA所有者與本案被害人吳柏憲DNA之可能』」等語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依上開二紙鑑驗書所載內容,堪認在本案被害人高惠美失竊機車之右後視鏡鏡面所採集之檳榔汁,確遺留有上訴人之DNA及在該失竊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所採集之上衣內側斑跡與帽子內側斑跡,均遺留有上訴人之DNA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參酌一般人本不易觸摸到他人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衣物而留下DNA,乃警方人員在系爭被害人高惠美失竊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所遺留衣帽之內側,竟採得上訴人之DNA,設若上訴人未曾穿戴該衣帽,衡情豈有於上開衣帽內側採得其DNA之理等情,足證系爭證人高惠美所失竊之機車應係上訴人所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另復敘明上訴人所犯本件竊盜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除有論以累犯之刑案外,另有詐欺、收受贓物之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且不思憑己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可議;幸本案失竊機車業已尋獲,因而減少被害人損失,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漏工程之工作,小孩皆已大學畢業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刑期,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及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稱原判決不當,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