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104年度簡字第6367號」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2838號」。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於107年8月12日1時許,在家中(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1)云云(見毒偵字第8664號卷第5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於107年8月18日16時38分許(見毒偵字第8664號卷第6-1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64號被告郭偉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至106年3月24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並因前揭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16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7年8月18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偉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8月12日1時許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