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屏東縣恒春鎮經營 魯味 生意,被告之夫 曾家瑜 是職業
軍人,民國85年左右被告之夫曾家瑜在屏東參加軍事演習時到原告店裏消費,原告因而結識其夫妻2人。其後,原告與其夫妻2人時有往來,原告也將被告視同自己的妹妹看待,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外出時,幾乎都是由原告支付費用。94年
8月間因原告欲前往越南開發魯味生意急需現金週轉,被告乃建議原告跟會以取得資金週轉,在被告建議之下,原告乃加入被告母親友人所起的合會,但被告均未將會單及資料交與原告,嗣原告自94年8月起依被告之指示以現金交付被告或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曾家瑜的郵局帳戶內,原告本欲透過被告標得合會金作為資金週轉之用但卻一直標不到,原告心想標不到就當作儲蓄,直到95年5月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要跟會了,被告當時稱其人在國外,等回國後會與會首協商退錢事宜,但事後卻始終未見處理,原告交付現金及匯入曾家瑜郵局帳戶之款項前後共合計約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左右。
㈡被告於原告急需資金週轉且標不到合會金的情況下,另建議
原告先向銀行貸款作為資金週轉,被告並以其與銀行熟識可代辦貸款為由要為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原告因與被告認識多年,乃不疑有他將資料交給被告辦理,被告先後以原告名義於94年10月21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貸款1,500,000元、94年12月2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50,000元、94年12月22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貸款1,000,000元。原告因平日工作繁忙且有時需至越南管理生意上業務,所以將辦理貸款所開立作為核撥貸款之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被告保管,並告訴被告於貸款核准後撥入其所開立之新帳戶時,要將貸款匯入原告台新銀行之帳戶,以供原告生意上之週轉,被告當時承諾只要貸款一下來就會把貸款之金額匯入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其後,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貸款是否撥款下來了,被告告知貸款已核准且撥款至原告所開立新帳戶,原告要被告將貸款匯入原告所有上述台新銀行之帳戶,被告則一再推稱存摺、印鑑放在淡水母親住處,改天回母親住處拿回存摺、印鑑即會將貸款金額匯入,然被告事後始終沒有匯入該筆金額,迄今仍未將貸款匯入原告所有之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原告也因被告一再拖延,在拿不到貸款供生意上之週轉後,只好先向朋友借款週轉應急。嗣原告於94年11月陸續接到建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電話通知貸款利息未繳要原告補繳利息,原告驚訝之餘乃趕緊至銀行繳貸款利息。之後原告也一直打電話追問被告貸款及利息一事,但被告仍以存摺、印章放在淡水母親住處改天拿到存摺、印章會將貸款匯入原告所有上述台新銀行帳戶為由一再推託。後經友人告知事有蹊蹺,要原告前往建華商業銀行調閱往來明細資料及匯款資料。原告於95年8月調閱後才發現被告早已於94年10月26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已擅自將原先貸款金額1,500,000元扣除貸款利息之餘額1,380,360元匯入曾家瑜之郵局帳戶,原告始知其申請核撥下來的貸款已遭被告挪用侵占。原告另前往慶豐商業銀行調閱資料,發現原告委託被告申辦之貸款800,000元(申請1,000,000元,核准800,000元),被告已於95年1月16日將貸款餘額770,000元匯入曾家瑜之帳戶,原告始知貸款又遭被告挪用侵占。原告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查詢後,才知原告核准之貸款250,000元也遭被告提領一空。
㈢原告與女友 魏千慧 交往時,曾送其價值10餘萬之戒指及項鍊
,但後來雙方分手,原告曾傳簡訊給魏千慧要她將戒指、珠寶寄給被告代為保管。嗣原告曾發簡訊要求被告將戒指、珠寶還給原告,被告推說放在曾家瑜的保險箱內改天會還原告,但被告始終未歸還戒指等珠寶而占為己有。
㈣原告因被告始終避不見面無法聯絡,原告乃於95年10月20日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罪等之告訴,且於98年
4月30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從原告處取得金額及財物可資證明之金額為:⑴原告匯入曾家瑜帳戶之互助會會款為90,000元。⑵原告建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及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內之1,380,360元及770,000元,合計2,150,360元。⑶原告有單據之珠寶收據項鍊1條52,300元及戒指1枚130,000元,合計182,300元。⑷以上合計金額為2,422,660元。
㈤被告以詐欺或侵占等之不法行為取得原告之金錢及財物,合
計之金額為2,422,660元,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利益及利息。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會錢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建華商業銀行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本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借據、慶豐商業銀行「拼經濟頭家信貸-農來慶豐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原告之上述台新銀行存摺、建華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被告填寫之匯款單、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刑事陳報狀及收據、鑽石單據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32頁、第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上述行為取得原告之金錢及財物,合計之金額為2,422,660元,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利益及利息,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2,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