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陳俊仁
陳建廷 張炳福 相對人 譯駿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堃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4號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97年度執全2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
4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書及100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384號卷、97年度存字第286號、100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97年度執全字第25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其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之函文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3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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