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聲簡再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聲簡再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聲請再審,本院原裁定後(98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經檢察官抗告,而由本院裁定撤銷發回(98年度簡抗字第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受判決人甲○○前經聲請人以涉嫌於民國97年4月1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認為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後經原審法院為有罪之諭知,並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然本案受判決人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冒名頂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一事,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行為人甲男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按捺之指紋卡及受判決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留存之指紋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上開行為人甲男之指紋卡經以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比對法確認結果,與原受判決人甲○○指紋卡之指紋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9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3974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又經比對甲男於警局所留存之照片與原受判決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留存之照片,明顯可見行為人甲男與原受判決人甲○○非同一人,足認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確非原受判決人甲○○所為,而係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所為,是本判決對原受判決人不利。原受判決人甲○○原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前開鑑定書,聲請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為原受判決人甲○○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原受判決人甲○○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三、經查:㈠本件案外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於97年4月1
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詎甲男為掩飾真正身分而規避交通違規處罰及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主張為本件受判決人甲○○,並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等文件資料上,偽造本件原受判決人甲○○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並經警以本件原受判決人甲○○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署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即逕就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以97年度偵字第9975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而本院依案外人甲男偽冒原受判決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卷宗無誤,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事實以觀,本件案外人甲男僅於警詢時冒「甲○○」
之名應訊,並不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是「甲○○」從未顯現於檢察官之偵查庭,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則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指之對象自以其起訴書所載之人為準,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列「甲○○」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係「甲○○」本人無疑。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並未開庭而係逕行判決後逕向「甲○○」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是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之審判對象仍為「甲○○」本人無誤。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冒名應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仍以該冒名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
㈢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於97年9月4日傳喚甲○○到案執行,實施訊問時,發現甲○○可能並非實際行為人甲男,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因而得知甲男為警查獲時,在警詢筆錄、口卡影本上按捺之指紋,其中六枚,與甲○○指紋登記卡之指紋不符,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人為甲男而非甲○○。是以,聲請人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即甲○○之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相關事證,依據形式上顯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原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且該等證據係於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