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文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亦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製作之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