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進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關於施用毒品時間「100年4月15日1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0年4月20日18時3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100年4月20日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再次施用毒品,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亦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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