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張秋蓮 相對人 江木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12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嗣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28號、98年度聲字第491號、98年度司執字第35125號、98年度訴字第5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5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其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之函文於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仍未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8月3日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江木星外,尚有債務人 溫秀蘭 ,惟債務人溫秀蘭業於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1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和解筆錄中同意聲請人領回主旨所示之擔保金,有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150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金,不影響本件債務人之請求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