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癸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癸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後,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毫克(回溯至駕車時為每公升0.468mg/L),猶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93號被告吳癸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癸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2年1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附近之路邊攤飲用1罐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並招攬乘客,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青農路交叉口時,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致在上開路口欲左轉青農路時,與當時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 陳志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詎事故後吳癸煌置之不理,仍駕車將乘客載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陳志煌在該處追及,發現吳癸煌滿身酒味,隨即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吳癸煌拒絕酒測,警方依法囑託健仁醫院於102年1月7日上午2時14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3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癸煌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及因酒力影響駕駛等情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經抽血檢驗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5毫克乙節,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附卷可稽,又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及肇事之行為。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2年1月6日19時30分許飲用酒類,並於同日23時許開始駕駛車輛,且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生事故,而觀諸卷附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可知,被告係於102年1月7日上午2時14分許抽血檢測,而檢測結果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約3小時14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468毫克(計算式為:0.265mg/L+0.0628mg/Lx(194/60)hr=0.468mg/L)。復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至0.5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至
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今被告以檢測結果回溯至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46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6至7倍以上,況被告酒後因反應及注意力減弱致與證人陳志煌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乙情,業據被告證人陳志煌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102年1月7日上午3時50分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多語、大聲咆哮及昏睡叫喚不醒等情可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復於102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甦醒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中陳稱:我完全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均足證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以致發生事故甚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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