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第12行「以其所持用之0986***559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以其所持用之0971***969號行動電話」、末2行「對乙○○為通話之行為」應更正為「對乙○○為通話、騷擾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二)查被告丙○○與被害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9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通話之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無端撥打電話干擾告訴人之生活,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之通話行為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不快,而該當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2分許,接續撥打數次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所示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效力,猶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所為非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992號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90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乙○○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乙○○之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於101年7月28日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8月7日凌晨5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86***559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乙○○所持用之0915***627號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1次,對乙○○為通話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於101年8月8日晚上7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71***969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電話至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次,對乙○○為通話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三)於101年8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0971***969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電話至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5次,對乙○○為通話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錄音光碟2片、通聯紀錄1份及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附卷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接續撥打15通電話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以同一方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次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