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河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河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個、手鋸壹支、銼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黃東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至於被告所攜帶之手鋸1支、銼刀2把,均屬金屬器械,得用於切割物品,倘持以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然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兩者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森林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且被告於107年間,已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萬820元之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3頁),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取森林產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日薪約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查扣案之頭燈1個、手鋸1支、銼刀2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森林副產物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2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是該等扣案物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2.另被告所竊得之牛樟菇1包共33.8公克、金線蓮1包共44.5公克,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此有臺東縣初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號被告黃東河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卑南辦公室)
居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河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關山事業區第4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臺東縣海端鄉錦屏林道
11.5公里處後,即攜帶頭燈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銼刀等物,徒步沿錦屏林道進入上開林班地內(座標:
X軸266002、Y軸0000000),並以手鋸、銼刀刮除牛樟菇之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包(含袋重33.8公克)及金線蓮1包(含袋重44.5公克)得手。 嗣其 於11
0年2月6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海端鄉錦屏林道入口時遭警攔查,並扣得頭燈1個、手鋸1支、銼刀2
支及上開牛樟菇、金線蓮各1包(已交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保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東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牛樟菇、金線蓮各1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員工 王志傑 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被告竊取之物為牛樟菇、金線蓮之事實。2.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牛樟菇、金線蓮之地點位在國有林班地之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及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會勘紀錄、竊取點衛星座標位置圖、現場暨會勘照片8張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牛樟菇6包之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62639;Y:0000000之事實。4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各1份1.證明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牛樟菇、金線蓮各1包之事實。⒉2.證明上開牛樟菇、金線蓮各1包已返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另扣案之頭燈
1個、手鋸1支、銼刀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牛樟菇、金線蓮各1包,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上開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