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 陳佳昕 代理人 陳慧玲 扶助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洪依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陳佳盺 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並達成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現聲請人於餐廳擔任廚房工作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後所剩無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銀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4期,利率4%,每月10日以35,7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然聲請人嗣後未繳足協商款項,即於95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10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安泰商業銀行連線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1頁至155頁)。從而,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本院審酌:
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本院前函詢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陳報其等截至110年8月10日為止之債權數,業經華南商銀陳報債權總額171,426元;國泰世華商銀陳報債權總額為423,141元;新光商銀陳報債權總額為93,026元;聯邦商銀陳報債權為678,782元;元大商銀陳報債權總額為386,797元;永豐商銀陳報債權總額287,815元;玉山商銀陳報債權總額為389,143元;台新商銀陳報債權總額1,601,573元;安泰商銀陳報債權總額為1,572,45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70,01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67,08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782,569元;滙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77,834元;滙成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1,99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688元在卷(詳本院卷第78頁、第71頁、第39頁、第67頁、第115頁、第131頁、127頁、第38頁、第70頁、第37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49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57頁、第43頁),上開債權總額合計共7,316,351元,是本院認應以7,316,35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經聲請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詳本院卷第31頁、第137頁),顯示其名下除2筆已失效新光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陳現為早餐店員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1,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詳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切結書,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1,500元,低於110年1月1日起公告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月薪24,000元。
聲請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1年次,現仍有工作能力,惟為兼顧家庭所需及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而從事此工作,然仍無礙資方應按勞基法給付聲請人薪水,因聲請人未就上開薪資收入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復未陳明為何切結書所載薪資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薪資,故本院認聲請人確實有工作能力,並應以每月最低工資即24,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準此,應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2.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4,866元,另因其與配偶長久分居,故每月房租7,000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1,866元(詳本院卷第18頁)。惟考量房租亦屬生活費支出範疇,且聲請人尚領有每月租屋津貼3,000元(詳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而本件聲請人係以台灣省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支出明細單據,則該每月必要支出21,866元是否重複列計房租支出,即有可能。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定之,較為合理。本院爰以15,946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3.聲請人復陳報其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亦據其具狀說明及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受扶養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0頁、第15頁、第10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台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之1.2倍即15,946元)扣除身障補助3,772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即6,087元為定。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
至多約餘621元【計算式:24,000元-15,946元-6,087元=1,967元】。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7,316,351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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