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偉銘 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吳偉斌 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偉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金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偉銘借款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予 吳哲偉 ,惟嗣經吳偉銘多次向吳哲偉催討借款,吳哲偉僅簽立本票以作為擔保,又因吳偉銘欠張金銘60萬元債務,吳偉銘認吳哲偉無償債誠意,遂欲偕同張金銘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至吳哲偉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與吳哲偉協調債務。嗣吳偉銘、張金銘及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於民國
107年3月4日21時許,共同乘坐吳偉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吳哲偉上址住處討債,到達後吳偉銘進入屋內要求吳哲偉一同到屋外討論債務償還問題,雙方在屋外協調未果,吳偉銘遂要求吳哲偉上車,然遭吳哲偉拒絕,詎吳偉銘、張金銘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拉吳哲偉上該自用小客貨車,再由吳偉銘駕駛、張金銘坐副駕駛座、該姓名年籍不詳2名男子在後座一左一右控制吳哲偉,往彰化縣○○鎮○○路○○號○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其間吳偉銘、張金銘分別向吳哲偉恫嚇稱「若吳哲偉不打電話向朋友借款以清償債務,即不放吳哲偉離去」、「沒有要處理的話,要將吳哲偉打死掩埋掉」等語,致生危害於吳哲偉之安全,吳哲偉遂不得不陸續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友人借款,以清償其積欠吳偉銘之部分債務或出面為吳哲偉積欠之債務作擔保,然仍未覓得願意協助之友人。吳偉銘遂將該自用小客貨車停在彰化縣○○鎮○○○○道附近某葡萄園附近,所有人下車後,吳偉銘、張金銘認吳哲偉並無還款誠意,其二人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偉銘持車上所放置之木棍毆打吳哲偉之身體,張金銘則以腳踹吳哲偉身體數下,致使吳哲偉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左前臂及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吳哲偉 總算聯繫到友人「 林建豪 」、「 何季恩 」後,何季恩表示願意出面為吳哲偉協調債務,雙方遂相約在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下方 萊爾富 便利超商見面,惟吳偉銘、張金銘將吳哲偉載至另一葡萄園附近時,其等復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張金銘指示吳哲偉下車並交付手機作為其等與何季恩等人聯繫之工具,旋同車某年籍不詳男子作勢毆打,吳哲偉遂被迫交出手機,並依指示下車,並由在該葡萄園同時下車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看守監控吳哲偉,再由吳偉銘與張金銘開車至萊爾富便利超商與何季恩見面,迨何季恩與吳偉銘、張金銘2人見面後,因何季恩要求見到吳哲偉本人始願再談還錢問題,吳偉銘與張金銘只好帶何季恩等人前往吳哲偉所在之彰化縣○○鎮○○路某葡萄園附近,惟該2名負責看守監控吳哲偉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分鐘後即不管吳哲偉而離開現場,吳哲偉見此情況亦趕快離開現場,故吳偉銘帶何季恩等人到達彰化縣○○鎮○○路某葡萄園附近時,吳哲偉則早已離開該處。
二、嗣後警方獲報後,於107年3月2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巷00號吳偉銘住處搜索,扣得吳哲偉所簽立之商業本票8紙、木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長槍槍管2支、鋼珠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偉銘、張金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偉銘、張金銘(下稱被告吳偉銘、張金銘)及被告吳偉銘之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物係警方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對於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哲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107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原審卷第183至193頁)大致相符,又依證人何季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17至119頁),及卷附107年3月4日告訴人吳哲偉所使用之電話與 謝欽賢 、 楊欽賜 及林建豪等人之通話錄音有提到「我被人押走了,請來幫我保一下(見偵卷第124頁)」、「你來救我一下好嗎?我人被押走(見偵卷第127頁)」、「我現在人被他押出來,要拿,我人跟他們出來啦,我人出來跟他們說這件事情怎麼處理,但是今天一定要處理一些錢,真的,我人跟他們出來,…我人在溪湖交流道附近,你有辦法馬上來救我嗎?拿錢來幫我保一下,鴨鴨也在籌錢了(見偵卷第140頁)等語, 益徵 告訴人吳哲偉確遭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及另2名男子控制行動自由,且告訴人吳哲偉之行動電話已遭被告吳偉銘等人強行取走,否則告訴人吳哲偉何須以電話對外搬救兵籌款,請求幫忙付錢來保其或救援,再由被告吳偉銘等人與證人何季恩通電話,且證人何季恩當時又豈可能除看到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外,另看到2名小弟,證人何季恩於付款2萬元給被告吳偉銘後,取回告訴人吳哲偉所持用之手機之理?此外,並有告訴人吳哲偉之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4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3657號函附急診病歷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5月3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080000170號函附病歷摘要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0頁、第122頁;原審卷第59至81頁、第121至129頁)。足認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確有對告訴人吳哲偉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而一般人若立於告訴人吳哲偉同一處境,突遇該狀況,心生恐懼不敢隨意離開及違逆被告吳偉銘、張金銘等人指示,任令被告吳偉銘、張金銘等人予取予求,依其等指示配合行動,乃屬當然反應,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吳哲偉有打電話對外通聯,並交付電話,遂謂告訴人 林吳哲偉 並未受到足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
㈡綜上,被告吳偉銘、張金銘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對告訴人
吳哲偉施強制力,強拉告訴人吳哲偉上被告吳偉銘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控制行動自由後,又對告訴人吳哲偉施恐嚇、脅迫,致告訴人吳哲偉不得不撥打行動電話向友人求救,嗣證人何季恩同意給付10萬元予被告吳偉銘、張金銘後,再以作勢毆打脅迫,致告訴人吳哲偉不敢違逆指示,於前往彰化縣溪湖員鹿路萊爾富便利商店途中,被迫將手機交付被告吳偉銘、張金銘等人,告訴人吳哲偉並依指示與2名年籍不詳男子在某葡萄園下車,並受該2名年籍不詳男子監控,不敢離開其等視線之犯罪等事實,即堪認定。是以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於本院關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俢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併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為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係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另行起意犯傷害罪,因其等著手行為不同一,而該傷害罪復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偉銘與告訴人吳哲偉因債務糾紛,遂夥同被告張金銘及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其等分別以強制力控制告訴人吳哲偉行動自由,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吳哲偉,致告訴人吳哲偉心生畏懼不敢隨意離開被告等人,又依被告等人指示告訴人吳哲偉撥打行動電話向外求取金援,復將行動電話交付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與何季恩聯絡使用,復依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指示下車受該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監控不敢離開,均足認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就上開犯行,與該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吳偉銘與張金銘2人就傷害告訴人吳哲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㈥雖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另以「沒有要處
理的話,要將告訴人吳哲偉打死掩埋掉」等語,恫嚇告訴人吳哲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吳哲偉安全後,告訴人吳哲偉始不得不陸續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友人借款之情,復未提及「2名年輕人中之1人作勢毆打告訴人吳哲偉,致告訴人吳哲偉被迫交出手機」之情,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事實既經告訴人吳哲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係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意由罪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張金銘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金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大,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吳哲偉調解成立,告訴人吳哲偉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吳偉銘、張金銘
2人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是以原判決量刑有未臻妥適之處,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吳偉銘、張金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偉銘、張金銘係向告訴人追究屢次欺騙被告吳偉銘,
並拖延還款,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發生傷害告訴人身體,以迫使告訴人還款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措,且被告吳偉銘、張金銘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於時空上互為重疊,各該行為目的均為要求告訴人處理其債務與教訓告訴人屢次欺騙、拖延還款為目的,顯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則該等行為具同一關係、包含關係、交叉關係,且各罪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評價為一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2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⒉告訴人以各種名義邀被告吳偉銘投資,騙光被告吳偉銘所有
積蓄,又屢次欺騙吳偉銘並拖延還款,致被告吳偉銘一家五口生活無以為繼,被告吳偉銘因而失去理智而為本案犯行,以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坦認傷害犯行,嗣於本院均坦認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犯後已有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填補其損害,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為促使告訴人處理債務而犯重典,其等動機僅為追討被騙之血汗錢,以養家活口,並無重大惡性,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㈡本院查:
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哲偉於偵訊證稱:我跟吳偉銘有債務糾紛,我有欠他錢,吳偉銘一開始就進來我住處,並叫我出去然後直接上車,我一開始不要,吳偉銘、張金銘跟另外1個年輕人把我拉出去,我不願意上車,他們硬拉我上車,我坐在那台廂型車的副駕駛座後面中間,而那2個年輕人坐在我旁邊,我的左、右邊各坐1個,吳偉銘開車,張金銘坐副駕駛座,他們開車繞了很久,最後是停在彰化縣○○鎮○○○○路邊,就是我被打的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是以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於強押告訴人上車後,開車載告訴人在車上繞許久後,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繼續進行中,期間告訴人並陸續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友人借款,以清償積欠被告吳偉銘之部分債務或出面為告訴人積欠被告吳偉銘之債務作擔保,然均未覓得願意協助告訴人之人,故被告吳偉銘乃將告訴人載至彰化縣○○鎮○○路○○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葡萄園附近,於所有人下車後,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以告訴人並無還裁誠意,而實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行為,雖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行為繼續中又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時間之重疊,實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被告吳偉銘於自始為妨害自由時即以傷害為實行其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傷害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其等妨害自由繼續犯之狀態,始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而得評價為妨害自由單一行為,今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顯係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因告訴人無法覓得願協助告訴人清償積欠被告吳偉銘部分債務或擔保其積欠被告吳偉銘之債務之人,致心生不滿,而另起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是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自難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是以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以其等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應論以一罪,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吳哲偉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是以原判決量刑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故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就其等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
犯行應論以一罪,此部分上訴所陳雖無足採,惟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事後已與告訴人吳哲偉調解成立,而有未臻妥適之處,是以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不
思理性處理債務糾葛,而夥同不詳成年男子2人為本案犯行,其等因認告訴人吳哲偉無償還債務之誠意,即為上揭違法行為,毫無守法觀念,且其等所為犯行致告訴人吳哲偉身心受創,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吳哲偉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庭109年2月14日109中分道民乙決109移調11字01287號函暨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及被告吳偉銘、張金銘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詳偵卷第5頁、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被告吳偉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吳偉銘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吳哲偉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吳哲偉於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二項亦表示「願意原諒相對人(按即被告吳偉銘、張金銘),並同意法院對相對人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被告吳偉銘因告訴人吳哲偉遲遲不清償借款而為上開犯行,行為雖不可採,惟被告吳偉銘犯後已具悔意,並填補告訴人吳偉銘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張金銘係累犯(詳理由欄武、二、㈦所述),故被告張
金銘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木棍1支係被告吳偉銘所有,供其犯傷害罪所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吳偉銘供明在卷,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僅於被告吳偉銘所犯傷害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木棍1支。㈡其餘扣案商業本票8紙、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長槍槍管2支、鋼珠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