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昌輔佐人楊晉豪
廖玉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禮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楊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民國109年7月16日院精字第109001015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本院於審理時將被告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照被告過去之精神鑑定報告、卷宗資料及精神科就診紀錄(17歲至20歲左右有短暫之精神病症狀,並有短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醫,但近兩年就醫紀錄只記載其有飲酒習慣、失眠及情緒起伏等狀況),本次鑑定會談所見及心理衡鑑佐證其並無精神病之狀況,且其在判斷及回顧自己犯行之狀況尚有能力辨識其「並非故意打人」,本院推估被告於案發當下處於酒精瞻妄之機率較低,雖酒精使用後影響情緒起伏,但並未達影響其辨識犯罪行為之情狀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109年7月16日院精字第109001015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論理、邏輯一致,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約束自身行為,竟趁被害人 黃意驊 為其
量測血壓而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出手毆打被害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尊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醫事人員,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所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不再追究(參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01頁),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參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01頁),輔佐人楊晉豪、廖玉蓮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現在正常上下班,已經記取教訓,沒有喝酒,也有定期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78頁),被告亦供稱:我有定期到精神科回診,也願意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戒除酒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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