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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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翰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豐鑫 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宥叡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丰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威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均為朋友關係,陳威翰、陳宥叡因與丙○○有細故糾紛,雙方乃相約談判,陳威翰因而與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及少年A0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某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由陳威翰、陳豐鑫各持球棒1支,謝丰源持高爾夫球棍1支,陳宥叡與少年A01則各自持西瓜刀各1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持棍狀物,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號旁之「火舞檳榔攤」,先在「火舞檳榔攤」的對面,徒手毆打丙○○,丙○○因而躲進檳榔攤外的廁所內,但仍遭上開陳威翰等人發現,眾人分持棍棒敲打並破壞廁所的大門,由陳威翰將丙○○從廁所內拖出,陳豐鑫、謝丰源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棍朝丙○○毆打,陳宥叡與少年A01則各自持西瓜刀朝丙○○劈砍,丙○○因右手遭少年A01持刀砍中1刀,致受有前臂砍傷、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右側橈神經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之自白,因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亦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1頁至第174頁),且被告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等4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4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4人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部分:
訊據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對上揭共同傷害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陳豐鑫】、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陳宥叡、陳豐鑫】、第29頁【謝丰源】、原審卷第290頁、第410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且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A01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以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348頁至第372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1份、被害人丙○○受傷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8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839號函檢附被害人丙○○之病歷資料1份、竹山秀傳醫院107年8月31日107竹秀管字第1070447號函檢附被害人丙○○之病歷資料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7年9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981、1070000982號函檢附被害人丙○○之病歷資料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2日院醫行字第108000452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405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43頁,106年度他字第973號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229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91頁至第299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足認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上揭共同傷害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陳威翰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持球棒1支,夥同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與少年A01,一同前往「火舞檳榔攤」,且被害人丙○○事後遭其同夥持刀砍傷,而受有前臂砍傷、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右側橈神經切割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沒有動手打被害人丙○○,且有人可以證明我有幫被害人丙○○擋,我確實沒有要傷害被害人丙○○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辯護人則以:不能因為被告陳威翰有不少前科,而對被告陳威翰有刻板印象。現場監視器的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威翰只有持球棒抵住玻璃,並低頭查看,以及被告陳威翰發現被害人丙○○時,曾持球棒指向被害人丙○○,但低頭查看,不能證明被告陳威翰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而持球棒指向被害人丙○○,也只是一群血氣方剛的年輕人發現要談判的對象,難以據此認定被告陳威翰具有傷害的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陳宥叡強調他有聽到被告陳威翰說不要打了,同案被告陳豐鑫、謝丰源說那天被告陳威翰剛好跟他們在一起,被告陳威翰不管是約好或偶然在特定地點,與其他共犯在一起,不能因此認定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陳威翰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你於
何時?何地?遭人毆傷?)答:我是在106年01月22日大約凌晨02時20分左右,在南投縣○○鄉○○路○○號旁(火舞檳榔攤前)遭毆傷的」、「當時我在火舞檳榔攤裡面,朋友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出去一下,當我走出去時就被一群人追打」、「(問:有無診所或醫院就醫證明或診斷證明書提供?)答:可以,竹山秀傳醫診斷證明書醫字號0000000000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所開立診斷證秀字第005152號診斷證明書一份。診斷內容為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問:當天發生什麼事情?)答:在南投縣○○鄉○○路○○號旁的檳榔攤,106年1月22日2點20分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我出去就被打,先用拳頭打,但我不記得誰打我了,我聽到有人說要拿刀出來,我就用跑的去檳榔攤的廁所,他們發現我的時候陳威翰拖我出來,他拖我出來的時候,我跟謝丰源在對抗,因為謝丰源要拿高爾夫球棒打我,我用手抓著高爾夫球棒,少年A01就拿刀出來砍到我手肘,有人報警警察就過來,他們就跑了」、「(問:陳威翰有做什麼?)答:他帶人過來,因為他先走出來,他走過來的時候,後面就很多人走過來」、「(問:陳威翰走過來的時候手上有拿什麼東西?)答:棒球棍」、「(問:陳豐鑫在做什麼?)答:我在廁所的時候,他拿棒球棍」、「我從廁所走出來, 陳柏榮 有拿刀出來」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以及於原審中證稱: 陳柏羽 是我工作認識的朋友,我有將自己的車借給陳柏羽,案發前不久陳柏羽跟我說他被陳威翰等人打,我的車也被陳威翰等人砸,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陳威翰,電話中我與陳威翰發生口角,所以才相約在火舞檳榔攤談判。當時對方到現場後打電話叫我出去,我到檳榔攤對面後就馬上被打,所以我就跑回檳榔攤的廁所躲起來,對方就把廁所門打破要叫我出來,我出來後謝丰源馬上就要拿高爾夫球棒打我,我就跟謝丰源對抗,後來就被少年A01持西瓜刀砍到手肘,當時在場有陳威翰、謝丰源、陳豐鑫、陳宥叡及少年A01,陳威翰有拿球棒,是他帶頭的,我被砍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至第372頁),顯示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日遭眾人圍毆,係因其與被告陳威翰發生口角衝突所致,被告陳威翰於原審審理之初,原不否認本件糾紛的起因,係因其與被害人丙○○的口角衝突所致,而供稱:「我確實有到場,我也有拿棒球棒‧‧‧本件是因為我跟丙○○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陳威翰事後卻改稱:「我沒有要傷害丙○○的意思,我們原本要找的對象是陳柏羽」云云(見原審卷第299頁),凸顯被告陳威翰推諉卸責之情,致其前後所述,互不一致。
⒉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檳榔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陳威
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均有持長棍狀物先從檳榔攤上方追擊1群人至檳榔攤門口,並於檳榔攤門口徘徊,被告陳威翰復以長棍狀物頂住檳榔攤店玻璃並低頭察看,之後被害人丙○○躲往檳榔攤外側廁所,被告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等人均持長棍狀物敲擊廁所門,被告謝丰源並與被害人丙○○拉扯移動,過程中被告謝丰源並以右手握拳揮向被害人丙○○,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以棍狀物向被害人丙○○揮打2下,被告陳威翰在旁持長棍狀物指向被告謝丰源與被害人丙○○,被告謝丰源與陳宥叡分持長棍狀物靠近被害人丙○○,此時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以棍狀物向被害人丙○○揮打2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8頁),且有檳榔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是依監視錄影畫面的內容,顯示被害人丙○○躲進廁所之前,曾遭到場的被告陳威翰等人追打,而核與被害人丙○○前述證稱其在躲進廁所之前,即曾遭被告陳威翰的同夥攻擊等情相符,而被害人躲進廁所之後,經被告陳威翰等人搜尋並發現後,被告陳威翰的同夥,曾持棍棒敲打被害人丙○○躲藏的廁所大門,逼迫被害人丙○○出來,亦核與被害人丙○○前述證稱:我躲進廁所後,他們把廁所門打破等語,大致相符,益證被害人丙○○前揭指證情節,應係事實。從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不僅未曾發現被告陳威翰有任何阻擋同夥攻擊被害人丙○○的行為,反而是在被害人丙○○因害怕遭受被告陳威翰與其同夥的攻擊,而採取躲進廁所的迴避措施時,被告陳威翰與其同夥仍不願放過被害人丙○○,反而在檳榔攤附近徘徊與察看,堪認被告陳威翰夥同他人到場的目的,即在於持可供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結果的刀械與棍棒,對被害人丙○○進行攻擊,而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威翰空言辯稱其並無傷害被害人丙○○之故意一節,即無可採。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的結果,案發當日持長棍狀物品者,除被告陳威翰、陳豐鑫、謝丰源外,尚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曾持棍狀物向被害人丙○○揮打,足認參與本案傷害犯行者,非僅止於公訴意旨所稱的被告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少年A01等5人,尚有持棍狀物的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叡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是因為丙○○那
邊的人先打傷我這邊的朋友,我們才去找他,當時我有拿西瓜刀,但我沒有打到丙○○,現場還有陳威翰、陳豐鑫、謝丰源及少年A01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原審中證稱:談判原因一開始是跟陳柏羽有關,不過後來丙○○打電話給陳威翰大小聲,我當時就與陳威翰、陳豐鑫在一起,所以才一起去檳榔攤談判,丙○○一開始是在檳榔攤對面就被打,丙○○被打的時候,他的朋友大約4、5個人拿西瓜刀出來要打我們這邊的人,我們才趕快拿武器往回追打,丙○○的朋友都躲起來了,只剩丙○○1人在外面,所以我們才會找丙○○,當時丙○○躲到廁所,廁所門是被人打破的,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破的,我們叫丙○○出來跟我們走,丙○○不肯,所以謝丰源就跟丙○○打起來,少年A01也拿刀砍過去,砍了之後陳威翰才說不要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至第381頁)。是同案被告陳宥叡前揭證稱本件糾紛與衝突,是發生在被告陳威翰與被害人丙○○之間,以及被害人丙○○在躲進廁所前,即曾在檳榔攤的對面遭到毆打,以及被害人丙○○所躲藏的廁所的大門,曾遭人打破等語,均核與被害人丙○○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益證被害人前揭所為的指證,應係事實。另被告陳威翰若非因與被害人丙○○發生糾紛,為發洩自身不滿情緒,而欲傷害被害人丙○○,又何需集結同案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少年A01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名等多人到場?且如果僅是單純口角理論,又豈可能每個夥同被告陳威翰到場之人,均已備妥刀械或棍棒等器械?又怎麼可能於被害人丙○○已因害怕而躲藏時,仍在現場徘徊與搜尋,不願離去?被告陳威翰之辯護人僅以被告陳威翰並未實際出手攻擊被害人丙○○,而只是血氣方剛的年輕人要找談判對象,而與同一地點與其他同案被告在一起為由,否認被告陳威翰具有傷害故意,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叡證稱:案發當日,曾遭被害人夥同持西瓜刀攻擊云云,因與原審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是被告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均有持長棍狀物先從檳榔攤上方追擊1群人至檳榔攤門口之情節不符,而不足為被告陳威翰有利之認定。此外,同案被告陳宥叡雖於原審中曾證稱:被害人丙○○遭砍傷後,被告陳威翰曾表示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但此與其於偵查中表示:丙○○躲起來後,被陳威翰找到,陳威翰與丙○○在那邊爭吵,謝丰源就拿高爾夫球棒打丙○○的手,少年A01就拿刀砍丙○○的手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顯示被告陳威翰從未出言阻止同夥傷害被害人丙○○之舉動不符。何況,依同案被告陳宥叡前揭陳述情節,被告陳威翰亦僅是發生被害人丙○○受傷結果之後,始出言表示不要再打了,尚不足以反面推認被告陳威翰夥同他人抵達案發現場時,並無傷害被害人丙○○之意思,故同案被告陳宥叡前揭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陳威翰有利之認定,被告陳威翰之辯護人以同案被告陳宥叡曾於原審中表示聽到被告陳威翰說不要打了等語,主張被告陳威翰於案發當日,確無傷害之故意等語,即屬無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豐鑫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起因是原本丙○
○他們說要跟我們拼輸贏,一開使用講的後面對方就偷襲我們,所以我們才反擊,我有用棒球棍打丙○○的小腿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又於原審中證稱:本案發生原因好像是丙○○與陳宥叡有口角,所以才相約談判,當時我先用棒球棍把廁所門打破,等丙○○出來我再用棒球棍打丙○○的腳,我沒有看到丙○○如何出廁所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至第3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丰源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起因是原本丙○○約我們輸贏,一開使用講的,後面對方就拿西瓜刀砍我們,所以我們才反擊,我有拿高爾夫球棒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又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我先在超商遇到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等人,我才跟著一起過去檳榔攤,一開始是丙○○朋友先拿西瓜刀過來,所以我們也回去車上拿武器反擊,我是拿高爾夫球棒,因丙○○朋友看我們拿武器而都躲起來,只剩丙○○1人,所以我們才會去追打他,我在廁所外有與丙○○拉扯互毆,互毆時少年A01才去砍丙○○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至第389頁)。證人即少年A01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丙○○約我、陳威翰、陳宥叡、陳豐鑫及謝丰源去談判,丙○○那邊的人先拿西瓜刀要砍我們,我們就去車上拿西瓜刀、棍子打回去,我打回去的時候就砍到丙○○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豐鑫、謝丰源與證人即少年A01前述證稱其等於案發當日,曾出手攻擊被害人丙○○,以及同案被告陳豐鑫證述被害人丙○○原本躲在廁所內,但廁所的門遭其持球棒打破等之過程,均與被害人丙○○前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害人丙○○指證內容的真實性。雖同案被告陳豐鑫、謝丰源表示:案發當日是被害人丙○○邀約,跟我們拼輸贏云云,然被害人丙○○案發當日如果有意與被告陳威翰等人鬥毆,衡情不致毫無防備且手無寸鐵,直接面對被告陳威翰等人,故其等此部分之辯解,應屬推諉之詞,而不可採。另同案被告陳豐鑫、謝丰源與證人即少年A01表示案發當日曾遭被害人丙○○的友人持西瓜刀攻擊云云,然此顯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已如前述,而均不足為被告陳威翰有利之認定。
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足認本案應係因被告陳威翰與被害人丙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威翰因而心生不滿,欲出手教訓被害人丙○○,始夥同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以及少年A01、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名到場,並分持棍棒、西瓜刀等器械,足認被告陳威翰前往案發現場之前,即與其他同夥具有傷害被害人丙○○之犯意聯絡。因此,被害人丙○○甫到檳榔攤的對面,即遭受攻擊,因而逃跑與躲藏,被告陳威翰雖見被害人丙○○採取閃躲的姿態,仍不願放過,而與同夥在現場搜尋,並於發現被害人丙○○躲在廁所時,由同夥打破廁所的門,被告陳威翰再將被害人丙○○從廁所拖出,進而使被害人丙○○遭被告陳豐鑫、謝丰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分持棍棒毆打,並遭少年A01持刀砍傷,是被告陳威翰雖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丙○○,仍無礙被告陳威翰主觀上具有之傷害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傷害行為之分擔。而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威翰固有持長棍狀物指向被告謝丰源與被害人丙○○之間,惟被害人丙○○事後仍遭毆打,而難認被告陳威翰有何制止同夥傷害被害人丙○○之情,是被告陳威翰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上揭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前揭所
為,均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然依原審調取被害人丙○○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紀錄,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害人丙○○右前臂近端有外傷疤痕,右手肌肉些微萎縮,但並未有關節攣縮的情形、感覺部分亦並無異常,肌力測試看來,被害人丙○○之手指背屈力量確有減損,但其手功能在圓柱形抓握、球形抓握、指腹抓握7指側抓握、指尖抓握方面似並未受影響,應無法稱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4頁)。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9頁),將被害人丙○○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丙○○於3年前遭逢右前臂砍傷導致右側橈神經損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重建手術後,目前右手第一指伸展(背屈)肌力2分,第二指伸展肌力3分,第三至五指伸展肌力4分;右手五指彎曲(抓握)肌力5分。右手拇指中手指關節自動活動度45度,左手對應關節90度;其餘四指各關節自動活動與左手相對應相仿。手腕以上功能正常。普度釘板測驗(PurduePegboardTest)結果顯示右手協調性並未顯著差於左手。且右前臂功能正常,右手協調性正常。雖右手拇指之自動關節活動度與左手相比、減少二分之一,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第11-48項「一手拇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一級,因此被害人丙○○目前仍遺留有右手部分手指功能障礙,但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害人丙○○所受傷勢,雖屬嚴重,但仍未達重傷之程度,即堪認定,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4人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即有未合。又依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謝丰源持高爾夫球棒打我,我用手抵擋,少年A01就持刀砍到我的手,接著有人報警,警察就過來,他們就跑了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9頁),以及原審中證稱:「(問:你手部是被什麼東西砍傷的?)答:刀子」、「(問:你被砍傷是被砍了幾刀?)答:一刀」、「(問:除了那一刀之外還有什麼樣的傷害嗎?)答:沒有」、(問:砍到之後呢?)答:砍到之後他們就走了,那時候警察就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第355頁),可知被告陳威翰等4人與同夥,於發現被害人丙○○遭少年A01持刀砍傷後,即停止後續的攻擊。因被告陳威翰等4人與其等同夥,均不具有醫療專業知識與背景,衡情並無法判斷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所受的刀傷,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倘若其等具有使被害人丙○○受重傷害之犯罪故意,為確保犯罪目的的順遂,衡情應會趁被害人丙○○陷於孤立無援,而在場同夥均持有器械的狀態下,繼續持器械攻擊被害人丙○○,而不可能就此罷手。雖然依被害人丙○○前述陳述情節,並無法確認被告陳威翰等4人係因見到被害人丙○○流血受傷,而停止繼續攻擊,抑或因警方已據報到場,為免遭逮捕而罷手。但因被害人丙○○於手部受創後,被告陳威翰等4人,即無續行攻擊的舉動,而被害人丙○○受攻擊的部位,又非一般人所認知可能危及生命或造成重傷害而存有重要器官的頭部與胸腹部,尚難僅憑被害人丙○○所受傷勢嚴重,遽認被告陳威翰等4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翰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容有未合,然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陳威翰等4人夥同他人持器械圍毆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被告陳威翰等4人可能涉犯的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而無礙被告陳威翰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等4人,與少年A01、
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1明之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認認被告陳威翰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而少年A01於行為時,則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認被告陳威翰應就本案傷害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陳威翰供稱少年A01是被告陳宥叡介紹認識的,我認識少年A01不到1年,我只有與少年A01出去過幾次,我不知道少年A01的實際年齡,且少年A01也沒有跟我說過他的年齡等語(見原審卷第41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陳威翰知悉少年A01的實際年齡,則被告陳威翰就本案傷害罪部分,自難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犯罪之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威翰等4人與其他同夥分持器械抵達案發現場之前,彼此間顯已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始會事先備妥器械,且甫抵達現場,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丙○○,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威翰等4人持器械抵達現場,見被害人丙○○躲進廁所後,始起意傷害被害人丙○○,容有未合。㈡被害人指證其躲進廁所之前,曾遭被告陳威翰等4人與同夥出手毆打,與同案被告陳宥叡之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威翰等4人所為傷害犯行之著手,發生在被害人丙○○躲進廁所之後,亦有未合。㈢案發現場,被告陳威翰除夥同同案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以及少年A01外,尚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狀物揮打被害人丙○○,而同為共犯,原判決並未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認定為共犯的範疇,尚有未合。㈣再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陳威翰等4人,仗著人多勢眾,且持有可危及生命、身體安全的器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檳榔攤外,聯手攻擊被害人丙○○,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足以使大眾對國家保護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與權利,喪失信心,堪認犯罪情節嚴重,是否適宜量處有期徒刑以外之拘役刑度,已屬可議。再被害人丙○○所受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但因右手拇指遺留功能障礙,符合勞保失能給付第十一級,經鑑定勞動力減損為正常狀況之61.55%,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害人丙○○並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見106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49頁),足認被害人丙○○所受傷勢嚴重。且依被害人丙○○警詢筆錄的記載,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當日擔任製茶工人(見警卷第23頁),是被害人案發當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往後漫長的人生,將永遠伴隨身體存有障礙的遺憾,而身體功能的障礙,不僅可能影響被害人丙○○尋求勞力工作的嚴重阻礙,更可能影響其自尊與社交,足見被告陳威翰等4人夥同他人共同對被害人丙○○所為之犯行,所造成的損害,極其嚴重。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雖曾各自賠償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6萬元、3千元或6千元,而分別與被害人丙○○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害人丙○○具狀向原審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3份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6頁),然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前述所為賠償,極其微薄,而與被害人丙○○所受傷勢,以及被害人丙○○因該傷勢所造成的日後生活的影響,顯不成比例,被害人丙○○雖因思慮欠週,而接受此等顯屬不利的和解條件,但遭其父母即告訴人乙○○、甲○○否決,被害人丙○○因而將前述6萬元、3千元或6千元退還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亦據被害人丙○○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7頁至第359頁),足認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前揭所為的賠償,無非利用被害人丙○○的年少無知,難認其等3人已對自己犯罪所造成的嚴重損害,曾付出誠摯的努力,加以彌補。從而,原審就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部分,均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而與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之罪責顯不相當。而被告陳威翰僅因與被害人丙○○的細故糾紛,率而集結多人對被害人丙○○暴力相向,犯罪情節,尤為嚴重,被告陳威翰犯後,不僅一再飾詞狡辯,除浪費司法資源外,更未展現任何悔意,且從未尋求被害人方面的諒解或賠償,自有從重量刑,以免使民眾誤認國家對於使用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行為人,是採取姑息與容忍的態度,反而易滋生暴力犯罪,使臺灣地區民眾人人自危,整日擔心遭人暴力相向,嚴重悖離法治國家原則。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陳威翰等4人之犯罪情節,難以輕恕,被害人所受傷勢,將嚴重影響其往後的人生,以及被告陳威翰的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而僅就被告陳威翰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部分,均量處拘役50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不僅顯屬過輕,而罪刑不相當,致無法透過刑罰之宣示,嚇阻再犯之效果。故檢察官以被告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等4人所為,已該當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且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原判決僅論處普通傷害罪刑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固無可採,但其指摘被告陳威翰犯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上開被告4人迄今仍未向被害人丙○○或其父母即告訴人乙○○、甲○○道歉,亦未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害,被害人丙○○所受傷勢,一輩子難以回復,原判決就主謀即被告陳威翰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3名被告各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則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除被告謝丰源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被告陳威翰、陳宥叡、陳豐鑫、等3人,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陳威翰、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之素行尚可。又被告陳威翰案發時,業已成年,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僅因與被害人丙○○發生細故糾紛,率而夥同眾人分持器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檳榔攤外,對被害人丙○○暴力相向,而被告陳宥叡、陳豐鑫、謝丰源等3人,均與被害人丙○○,素無怨隙,亦參與對被害人丙○○,施以暴力,除造成被害人丙○○因此受有嚴重的傷害外,更造成被害人丙○○當日遭多人圍毆而身心受創,並破壞社會的安寧秩序,足認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損害,亦屬重大,被告陳威翰等4人之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雖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曾嘗試賠償被害人丙○○6萬元、3千元或6千元,以求能獲得被害人丙○○與其家屬的原諒,卻因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所為的賠償,與被害人丙○○所受傷勢,明顯不相當,而不為告訴人2人所接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曾為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嘗試付出些微的努力,而被告陳威翰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嘗試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被害人丙○○的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陳威翰等4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的暴力程度、犯罪所造成損害與被害人丙○○所受傷勢俱屬嚴重,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坦承犯行而節約司法資源的犯後態度,被告陳威翰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浪費司法資源的犯後態度,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陳威翰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擔任工人,被告陳宥叡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與務農維生,被告陳豐鑫學歷為高職畢業與擔任水電工,被告謝丰源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擔任製茶工人之知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第15頁、第11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陳威翰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陳豐鑫、陳宥叡、謝丰源部分,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宣示國家嚴禁暴力犯罪,以維護民眾可以在免受暴力陰影的安寧環境中生活的意志。
六、沒收部分:被告陳威翰、陳豐鑫、謝丰源所持之球棒、高爾夫球棍,以及被告陳宥叡所持之西瓜刀,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威翰等4人所有,且均未扣案,考量前述犯罪工具,並非難以取得,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陳威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