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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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夆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夆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
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此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且其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復因被告前次所處徒刑,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實際入監,故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酒駕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是以,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