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黃榮恩
       楊旭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榮恩、楊旭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共同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到期日106年12月19日,付款
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免作成拒絕證書,若
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獲被告付款等情,爰依票款請求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44萬8,773元,及自106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本票可資佐證,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款請求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44萬8,77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5,355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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