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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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周耿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7,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提起聲請,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日止共14個月已到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部分,是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1日起至127年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萬5,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128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2萬5,000元,是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期間為114年3月1日起至127年2月1日止,共計12年11月;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期間為114年3月1日起至128年6月1日止,共計14年3月,均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標的價額各為30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月×10年=300萬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各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共計7,500元(計算式:1,500元+3,000元+3,000元=7,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