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文正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3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關於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2818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中,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原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7951號支付命令,而該系支付命令之內容係諭知「債務人(
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94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
收150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收300元違約金,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然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
行處認原告前因聲請更生裁定,自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
開始更生程序,本件債權人得請求自更生開始前一日(即98
年12月30日)止之債權,並依據更生方案清償總清償比例計
算,認原告應清償被告53,463元,改以106年8月30日彰院曜
106司己字2818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原告
、原告所服務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及被告
,並諭知:「債務人(即原告)服務於第三人(即彰化市公
所),其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
在內)其中之3分之1,自106年8月份起,應予扣押,禁止債
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改依本執行命令所
載金額移轉於債權人(應清償總額為53,463元)。」,有系
爭執行命令附卷可憑。則被告於97年3月7日自原債權人即訴
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受讓前開
執行債權,然未將相關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原告,故上開
債權讓與不對原告發生效力,前開執行債權仍屬元大商銀;
又元大商銀於原告所涉更生程序中,未申報前開執行債權,
係可歸責於元大商銀之事由,從而,原告既已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前開執行債權視為消滅,本件被告自不得持已消滅之前開執
行債權而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如前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前開執行債權業已視為消滅
,自不得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卻依系爭支付
命令,自106年8月至同年11月止,已自原告所服務之彰化市
公所扣押原告之薪資(計11,120元)並移轉予被告,合計4
個月、共計44,480元,另將於106年12月再自被告所扣薪資
中受領8,983元,則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原告自得訴請
被告返還44,480元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
,4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元大商銀於97年3月7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書,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於104年12月9日修正為第14條第3項),得以公告之方
式代替通知且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未
受合法通知,致本件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於法有
違,本件債權讓與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㈡另原告於前述更生程序中,關於債權人清冊僅列「元大商銀
」,並無被告存在,致使被告未能知曉原告有無聲請更生情
形,致未能依法申報債權,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
後段所規定「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外,依系爭執行
命令亦准許被告於56,463元內就原告對第三人(即彰化市公
所)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收取。
㈢另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即53,463元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強制執
行程序已經終結。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受償依據是依
照系爭支付命令而來,屬於有原因的受償,並非沒有原因的
受償,故認原告的主張無理由。綜上,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與執行債權收取實無可議之處,更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
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被告返還44,480
元等情,應無任何根據。為此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現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又其前曾向本院聲
請更生,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及9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之系爭更生方案予以認可
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102年7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1.債務人(即原告)應
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29,994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
內)當月計收150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收300
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違約金
。2.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復由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3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彰化市
公所及被告,並諭知:「債務人(即原告)服務於第三人(
即彰化市公所),其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
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3分之1,自106年8月份起,應予扣
押,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改依本
執行命令所載金額移轉於債權人(應清償總額為53,463元)
。」,此為所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審核無誤。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2號、93
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7月1日由被告所聲
請,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予原告收受,復經原告未聲明異議
而確定,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核屬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與同條第2項規
定不符,從而,本院僅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審酌,合先敘明。查,被告辯
稱: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即53,463元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等語,因原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系爭強制執行既已終結,原
告已無訴之利益,當無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
原告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復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
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
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
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於104年7月1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施行前即已確定之支
付命令,仍具有實體確定力,除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並將其
廢棄外,債權人因支付命令所受領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因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44
,480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云云,惟被告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據,足信系爭支
付命令屬104年7月1日前即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實體確定
力。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
支付命令既已具既判力,亦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即被告
因此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44,480元不當得利,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