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得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犯強制猥褻罪等犯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前有涉犯公然猥褻之前案,更於114年2月24日涉犯另案性騷擾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1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後於同年2月25日犯下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足認被告犯行逐次提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上開羈押原因,難以具保等替代手段予以擔保,故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諭知於114年4月15日起羈押3月,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