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80號原告 蔣淑能 被告 許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欠款契約書為本件訴訟上之請求,而依照上揭欠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欠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已聲請本院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在卷,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再者,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