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加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並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即109年3月10日)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聲請人無待受刑人之請求,本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2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編號2為竊盜罪,罪質相異,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