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82號聲請人 闕中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張綢闕三廾 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里○○00號)於民國46年7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宣告 闕三廾子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里○○00號)於民國46年7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綢、闕三廾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綢為聲請人父親 闕福蔭 之配偶,失蹤人闕三廾子則為張綢與闕福蔭之女,其等均於36年7月20日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0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宣告張綢、闕三廾子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規定「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按民法總則係於18年10月10日施行,然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始適用民法之規定,並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查失蹤人張綢為聲請人父親闕福蔭之配偶,失蹤人闕三廾子則為張綢與闕福蔭之女,失蹤人張綢、闕三廾子於36年7月20日行蹤不明,迄今已逾00年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卷附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份及本院108年度亡字第82號公示催告裁定可稽。
四、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二人陳報其等生存,或知其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而失蹤人張綢為聲請人父親闕福蔭之配偶、失蹤人闕三廾子則為闕福蔭之女,則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項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失蹤人張綢、闕三廾子失蹤滿10年,法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五、本件失蹤人張綢、闕三廾子自36年7月20日失蹤,計至46年
7月20日止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等各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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