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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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多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吳洪岳 均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109年1、4月間已有2次妨害公務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315號起訴書等附卷可佐,前案係與本案相類似之犯罪,是被告在短暫之半年內就多次涉犯侮辱公務員罪,顯見被告犯後不知檢討反省,自制能力顯然不足,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仍否認犯行,至偵查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本案係因遭員警取締違規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被告林俊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甫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新街口,因駕車交通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洪岳攔查及當場製單舉發,其明知取締違規之警員吳洪岳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因不滿遭到開單,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台語:「你是眼睛瞎了喔」、「啊你本來就是瞎子啊」等語侮辱警員吳洪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洪岳職務報告、蒐證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光碟1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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