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綺詠旺 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2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依前揭說
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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