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明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林王玉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明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5時許,因撿拾回收物品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見公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走入上開公寓內而徒手竊取 吳振祥 所有、放置於樓梯旁之冷氣壓縮機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林進明以推車載運上開冷氣壓縮機至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本件竊盜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進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以https://www.google.com.tw/maps/網頁查詢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梯間)之網頁翻拍照片4張(上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圈選本件竊案發生地點之記號)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9頁、第26頁正面、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
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蒞字第758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要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上開時、地盤查詢問被告時,無查獲任何被告涉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證據,至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上開冷氣壓縮機如何而來時,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涉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通知被害人吳振祥領回上開冷氣壓縮機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振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侵
入他人公寓之樓梯間內恣意竊取財物,所為影響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實屬不該,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警惕悛悔,復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因撿拾回收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業已追回並發還與被害人(見偵卷第19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罹患思覺失調症(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之診斷證明書)、現無業、每月倚賴津貼新臺幣4千元維生、與母親與兄弟姊妹等人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