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戊○○
丁○○己○○丙○○乙○○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聲請人戊○○負擔百分之30,聲請人丁○○、己○○、丙○○各負擔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乙○○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表:費用計算書97年度聲字第18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由聲請人預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2,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部分├───────────┼────────┼─────────────┤││證人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小計│62,435元│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46元(│││││計算式為:62,435×3,246,│││││204÷6,492,407×12%,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第一審其餘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46元(│││││計算式為:62,435×3,246,│││││203÷6,492,407×12%,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第一審其餘部分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68元(計│││││算式:62,435×3,246,203│││││÷6,492,407×88%×1/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3,215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裁判費│37,734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1/4,即9,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794元(計算式3,746+3,746+6,868+13,215+9,434││=37,00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相對人已繳納13,215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3,7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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