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8年6月7日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738號(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107、14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甲○○所犯前開傷害致死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不予減刑之罪,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同條例第6條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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