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院榮三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九九號之原下寮漁港駐在所前,見 陳進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查扣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剪斷該車內引擎之電線加以竊盜,為警方當場逮捕,扣得上開斜口鉗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末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扣案之斜口鉗一支、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代保管條一紙、現場照片等資為憑據。
四、經查,被告甲○○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醫投行政字第○九七○○○○二五六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現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治療中,經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依據被告之病歷資料、家屬訪談、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因院外適應治療逾時未歸,由北投八一八醫院辦理自動出院後,未規則服藥,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出現自語、聽幻覺、混亂、不恰當行為、自我照顧能力不佳,思考及判斷能力因精神症而受影響,案發當時處於精神分裂症急性化期,對於個人事務及社會道德的處理能力達到完全喪失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玉醫醫字第○九七○○○○五六八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同年四月七日玉醫醫字第○九七○○○四一三一號函。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精神部莫庚翰醫師、 葉紅秀 醫師共同鑑定,並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針對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事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是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自屬可採。足見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經鑑定因精神疾病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應諭知無罪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