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6月至8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270、23363、23364號、90年度偵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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