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歐俊龍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擔任當時址設雲林縣○○鎮○○路○段○○○巷○○號1樓,由其獨資經營之德港科技開發洋行(下稱德港洋行)負責人,並負責德港洋行對外投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歐俊龍先於100年2月初某日(100年2月8日前),以德港洋行將投標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下稱國家輻射中心)之標案為由,鼓吹王○○投資,惟王○○因擔心投資風險而未應允,歐俊龍遂向王○○稱:可先提供一筆錢作為押標金,若未得標會全數返還,若得標則可轉為投資款,並參與分紅等語,王○○同意後,歐俊龍乃請王○○開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2,950元、253,050元、254,000元(共計70萬元)之3張支票,王○○遂於100年2月8日上午時分,至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下稱清水郵局),以其清水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金額70萬元,辦理如附表所示由清水郵局擔任發票人之3張郵政劃撥業務專用支票事宜,復於同日上午時分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2樓住處,將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交付給歐俊龍。
二、歐俊龍隨後即於102年2月8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投標國家輻射中心「TBS增能環傳輸線磁鐵支撐托架製作」標案(標案編號:SPRO-0000000號)(下稱磁鐵支撐托架標案)之押標金,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作為投標同中心「鋁合金板材」標案(標案編號:SPRO-0000000號)(下稱鋁合金標案)之押標金,惟上開兩標案於100年2月9日決標結果,德港洋行均未得標。詎歐俊龍得知德港洋行均未得標後,理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支票,連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返還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9日上開兩標案開標後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前往國家輻射中心辦理押標金退還事宜時,告知該中心承辦人員潘○○: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與其所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是由相同金融機構開立之連號支票,前2張支票是作為押標金之用,第3張支票本來也要作為押標金之用,後來沒有投標,請一併提示兌現後,再以匯款方式退回至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內等語,不知情之潘○○基於服務投標廠商,期使投標廠商不需再經過繁複程序,即可順利取回押標金,而允諾之,並因此以國家輻射中心名義提示上開3張支票,兌現共計70萬元後,再於100年2月
18日將70萬元,分成2筆〈即253,050元、446,950元(
192,950元+254,000元=446,950元〉,匯入「德港科技開發洋行歐俊龍」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號帳戶(下稱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內,歐俊龍即以此方式將上開3張支票侵占入己。嗣後,經王○○向國家輻射中心求證,發現德港洋行於100年2月8日並未得標,向歐俊龍催討70萬元,歐俊龍仍拒不返還, 王翊境 乃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證人國家輻射中心出納潘○○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參(見中檢100年度偵字第23300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
24至27頁;雲檢101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下稱雲檢偵卷,第24、25、27、28頁)。被告歐俊龍雖主張偵查檢察官於
101年5月30日訊問告訴人王○○時,曾問及「歐俊龍也許涉及的不是詐欺,是侵占罪,若構成的是侵占罪,你是否要提告?」檢察官係鼓勵興訟及誘導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有誘導有罪推論之嫌 云云 ,並請求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及傳喚偵查檢察官郭俊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2、120、
136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係立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對於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之內容,可能另構成何刑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確認告訴人是否亦對該刑罰規定提出告訴,本為偵查檢察官之職權,且與偵查結果如對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應給予告訴人對該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之救濟管道有關,被告上開所指「檢察官有鼓勵興訟及誘導有罪推論之嫌」容有誤會,故難以此認定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狀,是認被告並未釋明告訴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以下其餘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49、50頁,第52至5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2月間擔任德港洋行之負責人,曾自告訴人王○○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德港洋行有投標國家輻射中心「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並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作為押標金,然均未得標等情(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1、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主動表示要投資德港洋行之研發工作,以獲取利潤,方交付上開金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3張給伊,伊未曾遊說告訴人參與投資,伊係基於朋友關係才會幫忙此次投標,但標案非伊所仲介,也非屬伊高溫材料之專業範圍,故不是伊所負責,沒有利潤可言;退還押標金之方式,是按照作業程序去作業,退回德港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之70萬元,是由出納提領後再分配出去給其他合夥人,並非伊個人取得;之後是告訴人不接電話,更改電話號碼,伊無法聯絡上,而且投資案也有其他人參與,要經過結算才能知道如何分配,不是不將70萬元返還告訴人云云(見雲檢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第62至
64頁,第66、68頁)。經查:㈠德港洋行於101年2月8日向輻射研究中心投資「磁鐵支撐
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上開兩標案分別係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郵政劃撥業務專用支票作為押標金,嗣上開兩標案於100年2月9日決標結果,德港洋行均未得標,100年2月18日國家輻射中心有2筆匯款(253,050元、446,950元)匯入德港洋行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中檢偵卷第24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6至11頁)、國家輻射中心101年3月20日國輻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資料(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公告(收受投標文件截止期限為「100年2月8日下午5時」)、投標廠商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代理人授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102年7月10日國輻政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決標紀錄、國家輻射中心匯款資料明細表各1份(見雲檢偵卷第29、40頁、第96至117頁;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屬實。又德港洋行自94年1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係由被告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人,德港洋行於101年2月8日向輻射研究中心投資「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時,仍係由被告所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乙節,有前揭德港洋行投標時所提供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紙(見中檢偵卷第102、111頁)附卷可參,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0年2月8日上午時分,至清水郵局以其清水郵
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金額70萬元,辦理如附表所示由清水郵局擔任發票人之3張郵政劃撥業務專用支票事宜,復於同日上午時分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2樓住處,將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其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反面;雲檢偵卷第24頁;本院審理筆錄第5至8頁、第22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收到王○○交給伊之3張支票,面額總計70萬元(即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等語在卷(見雲檢偵卷第26頁;本院審理筆錄第53、58、63頁),並有告訴人之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0年2月8日記載「提開業支、提款$192,95
0、Q0000000」、「提開業支、提款$253,050、Q0000000」、「提開業支、提款$254,000、Q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5月14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前揭國家輻射中心招標公告各1份(見警卷第5至11頁;中檢偵卷第14、35、96、1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至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交付與被告之時間,告訴人雖曾於
101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日期是100年2月15日等語,惟其亦證稱:請郵局開立支票當天就交給歐俊龍,伊的存簿有紀錄等語(見雲檢偵卷第24頁),復觀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正面影本(見警卷第6至8頁),其上均蓋有「儲匯壽險專用章、100.2.15、曾○○」之圓戳章,是告訴人上開證稱交付支票日期為「100年2月15日」,應係誤以上開圓戳章之日期,即為辦理如附表所示由清水郵局擔任發票人之3張郵政劃撥業務專用支票事宜之日期所致,參酌前揭告訴人清水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家輻射中心「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之招標公告所載投標截止日期,是以告訴人證述於100年2月8日辦理上開3張支票當天,即將支票交付與被告乙節,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㈢本件係因被告向告訴人遊說提出70萬元作為向輻射研究中心
投標之押標金,如未得標將全數返還,告訴人始交付上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3張給被告:
⒈關於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交付給被告之緣由,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9年10月認識歐俊龍,100年2月時,歐俊龍跟伊說要投資標案,需要押標金約70萬元,伊應允跟這個投資案後,歐俊龍有傳簡訊說支票抬頭為「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要分為3張支票,100年2月
8日伊乃去郵局將定存解約,請郵局人員開3張支票,當天歐俊龍就在伊住處樓下拿這3張支票,並說之後要去新竹,如果標案沒有得標,這些錢是押標金的錢,就會歸還,不會不見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與歐俊龍是朋友;(問:證人說有給歐俊龍70萬元?)是,歐俊龍說有打電話及當面跟伊說,有個國家投資利潤很好,提過很多次,說要拿錢去做押標金,錢不會不見,如果沒有得標,就會歸還;伊說好,投資國科會的押標金,歐俊龍就傳簡訊說要開3張支票及金額,伊就去郵局辦理等語(見中檢偵卷第24頁反面;雲檢偵卷第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朋友認識歐俊龍幾個月後,歐俊龍一直跟伊說要投資國科會(係指國家輻射中心,下同),本來是問伊說,那邊有沒有100萬或150萬元,還是再多一點,不然押標金只有70萬元,押標金不會不見,伊想說家裡有孩子要扶養,要賺一點錢,才會答應投資這個標案的押標金,各張支票的抬頭、金額都是歐俊龍傳簡訊告訴伊的,伊乃於100年2月8日請郵局人員開了3張支票給歐俊龍,當天就將3張支票拿給歐俊龍,歐俊龍說當天早上就會拿去作為押標金,沒標成70萬元就會拿回來歸還,也就是說,伊等當時的約定是,如果沒有得標的話,70萬元押標金就要如期退還,有得標的話,就當成投資款,歐俊龍說投資利潤很多,約比70萬元多一倍,結算完就可以拿回來;歐俊龍是叫伊拿錢出來,伊自己想出來請郵局開立這種支票(指郵政劃撥業務專用支票);(問:證人跟歐俊龍才認識幾個月,拿70萬元給歐俊龍沒有書立借據,不會擔心歐俊龍到時候無法返還?)因為是請郵局寫抬頭(指受款人),想說國科會就是財團法人,也因是國科會的東西,當時想說如果沒得標一定會退會給原主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至9頁、第11至15頁、第19至26頁)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詞,係證述其因被告先於100年2月初某日(100年2月8日前),以德港洋行將投標國家輻射中心之標案為由,鼓吹其投資,其因擔心投資風險而未應允,被告遂向其稱:可先提供一筆錢作為押標金,若未得標會全數返還,若得標則可轉為投資款,並參與分紅等語,其才會將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交付給被告。⒉再者,關於告訴人事後查證上開3張支票流向之過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嗣後有持續與歐俊龍聯絡關於這個標案的事,事隔多月,歐俊龍推託錢已經在運轉,等案子結算完,才能歸還,伊因此心生緊張及懷疑,乃向郵局調閱這3張支票資料,發現是由國家輻射中心提示兌現,就請弟弟去查證,弟弟打電話到國家輻射中心詢問,出納潘小姐表示說(10
0年)2月份有這兩個標案,都流標,歐先生說支票兌現很麻煩,請國家輻射中心退回,之後伊跟歐俊龍聯絡這件事,歐俊龍卻否認跟伊有金錢往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支票的錢有無被領走?)伊後來問歐俊龍案子有無得標,跟歐俊龍索討支票的錢,歐俊龍一開始支支吾吾,後來又說已經在運作了,還說伊死要錢,伊就去郵局帳戶查證這3張支票的錢是誰兌現,才知道是國科會兌現,再去查投資案有無得標,結果發現沒有得標,跟歐俊龍講的不同,才去報警;是打電話去國家輻射中心,一位潘小姐接聽的,說案子沒有得標,錢被德港洋行領走,說因為歐俊龍一直說不要退支票,直接退現金等語(見中檢偵卷第24頁反面;雲檢偵卷第24、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歐俊龍拿走支票的當天下午,伊就問過歐俊龍有無得標,歐俊龍說有有有,已經在運作;事後歐俊龍跟伊說,已經開始運作了,請伊放心,可以賺很多錢,大概隔年2月就可以還伊錢,甚至半年結案後就可以還伊錢;(問:有問過歐俊龍有沒有得標?)問過很多次,一直沒有答案,就是說已經在運作,其工作伙伴已經開始在做了,本來相信可以拿一些利息;(問:何時確定沒有得標?)經過2、3個月,有跟歐俊龍催討70萬元很多次,歐俊龍回答含糊,並說死要錢喔,就說已經在運作了,或說沒有跟伊拿錢,還跟別人說沒有跟伊拿這些錢,伊覺得事情越來越奇怪,才於100年
7月底或8月初去問國家輻射中心;(問:何以被告說有得標了,時間也還沒到半年,證人會跟歐俊龍催討70萬元?)因為伊缺錢,需要用錢,當時伊要養小孩,伊跟歐俊龍說如果沒得標,要馬上還伊繳學費,事隔2、3個月伊就很緊張,也是因為歐俊龍似乎不大想理這件事,說沒有拿錢,不然就是不接電話,伊才會懷疑沒有得標,並一直跟歐俊龍要錢;伊一開始打電話到國家輻射中心不是很順利,承辦人在忙,後來是伊之弟弟打電話去國家輻射中心詢問,是在問過該中心出納,才確認沒有得標,確認後也有繼續跟歐俊龍要錢,但歐俊龍說沒有跟伊拿錢,最後才會提告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9至11頁、第16至18頁、第22、23頁)歷歷,其各次指、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國家輻射中心出納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伊於100年2月間,在國家輻射中心是擔任出納,有負責退還押標金工作等語(見中檢核交卷第16頁;中檢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第31頁)吻合,並有告訴人100年8月4日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憑。
⒊被告雖辯稱:70萬元是告訴人表示要投資德港洋行之研發工
作,以賺取利潤,方交付上開金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3張給伊云云,然被告始終未具體指明是德港洋行哪方面之研發工作,需要資金投資,本屬有疑,且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詞相互勾稽,復對照前揭㈠㈡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既非直接將70萬元交付給被告,亦未與被告書立任何投資契約,而是將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交付給被告,且該3張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國家輻射中心,面額又非如一般給付投資款為一筆整數或幾筆整數之情形,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張支票,亦確實與國家輻射中心「磁鐵支撐托架標案」、「鋁合金標案」之押標金相符,佐以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與被告後,仍持續詢問被告,以追蹤德港洋行投標國家輻射中心之標案是否得標,甚至打電話至國家輻射中心求證,足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交付給被告,本意是要先投資德港洋行投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之押標金,標案得標後始轉作該標案之投資款,自非投資所謂德港洋行不知名之研發工作。⒋至被告提出其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0張,並供稱:王○○
與伊感情生變後,王○○才謊稱伊侵占其投資德港洋行之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134頁),依該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23日、27日、31日、8月1日、3日、12日簡訊內容所示,告訴人係稱呼被告為「老公」,然此僅能作為被告與告訴人來往情形之證明,或說明告訴人何以願意將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交給被告,難以此認為告訴人前揭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況且,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來往之簡訊中,亦有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70萬元之對話,與告訴人所述事後有向被告催討70萬元之情形證詞吻合,自不影響本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國家輻射中心一併提示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並將70萬元匯入德港洋行郵局帳戶之經過:
⒈關於國家輻射中心退還德港洋行「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
鋁合金標案」押標金之情形,國家輻射中心於101年3月20日以國輻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聯絡人:潘○○)函覆意旨略以:...說明二、本中心採購案押標金退還程序如下:⑴投標廠商派員參加開標且未得標者,於開標現場當下退還:⑵投標廠商未派員參加開標且未得標者,於開標後投標廠商需親自攜帶公司大、 小章 或投標專用章至出納處辦理領回;⑶投標廠商未派員參加開標且未得標者,於開標後直接匯款至原投標廠商帳戶,完成退還押標金作業。說明三、支票(NO.Q0000000金額253,050)及支票(NO.Q0000000金額192,950)為採購案SPRO-0000000及SPRO-0000000未得標押標金,應退還投標商德港洋行。因會後帶票人未攜帶投標廠商公司大、小章或投標專用章,資料不齊無法當場退還:另帶票人表示原本要投標而未投標,故多開立支票(NO.Q0000000金額254,000),而該支票與支票(NO.Q0000000)、支票(NO.Q0000000)均為同一金融機構開立且連號,故本中心善意相信應為德港洋行所有;再加上德港洋行100年第一季曾多次來中心投標,基於服務廠商,乃採用本中心退還押標金一般程序,於100年2月18日匯款至投標商德港洋行帳戶中,計70萬元整。說明四、⑴本件係依本中心之作業程序,將3張支票共計70萬元整匯款至原投標商德港洋行帳戶,完成退還押標金作業。⑵現金係以匯款方式匯至德港洋行帳戶中。...」(見雲檢偵卷第38、39頁)。
⒉證人即上開函文之承辦人潘○○(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1、32
頁),進一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國家輻射中心退還廠商押標金之方式,如果在場的人可以證明是投標公司的人,且有帶公司大、小章或投標專用章,就會直接將支票退還給投標商代表,如果沒有辦法證明的話,會先存到國家輻射中心的帳戶,再退到投標商的帳戶;經查證德港洋行當時有投標過兩個案子,記得後來有一位表明是德港洋行的人,拿第3張票(指支票)出來,跟伊說這與前2張作為押標金的票是連號,且是同一金融機構開出,可以證明是同一個開票人,請國家輻射中心幫忙兌現3張支票,本於服務精神,且對方態度誠懇,就幫忙兌現等語(見中檢核交卷第16、17頁;中檢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投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如未得標,會後請廠商出事相關證明文件,就會當場退還,如果沒有辦法的話,就可能選擇匯款到得標廠商戶頭;通常押標金都是銀行的支票(指以銀行為發票人),不是公司的支票,所以誰投標就退給投標廠商提供的帳戶;〈提示中檢偵卷第98頁「磁鐵支撐托架標案」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問:何以押標金金額為192,950元,卻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張支票,就是多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254,000元之支票1張?)因為德港洋行投標2個標案,應該會退給德港洋行2張支票,後來有1個人拿了
1張支票過來,表明說本來要投標國家輻射中心的標案,但是沒有投標,希望可以一起匯回德港洋行,伊看都是豐原郵局開的連號支票,也都是電腦列印的,相信這是德港洋行的支票,才會一起提示兌現後,匯給德港洋行,等於是多幫德港洋行兌現了1張面額254,000元的支票,押標金申請單下方手寫「要求支票代收後,逕付廠房」字樣是伊寫的,是有人要求才會這樣寫,之前沒有這樣做過;(問:何以想幫廠商這麼做?)基本上就是相信那張支票是投標廠商德港洋行的,該人又說明是來投標的廠商,後來沒有投標,自己學會計、出納的,知道如果廠商直接將抬頭為國家輻射中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拿回去,要兌換成現金要有一定程序,程序不是很容易,國家輻射中心不會去刁難廠商,伊擔任出納以來,只碰過這一次廠商請求幫忙兌現其他支票;〈提示國家輻射中心匯款明細表〉(問:其上記載匯款給德港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之日期是100年2月18日,是國家輻射中心匯款給廠商之日期嗎?)是,但該持與德港洋行作為押標金之支票相連號支票的人,給伊該張支票之日期,應早於100年2月18日;(問:德港洋行跟證人辦理退還押標金的,是男性還是女性?)好像是男生;(問:既然廠商能多拿1張支票給證人,表示廠商的人在現場,何以不直接將支票退還給廠商?)依照程序,必須帶公司大、小章才以直接退支票,德港洋行的人應該不是投標當天拿第3張支票給伊,如果是投標(應指開標)當天,應該會帶大、小章,會後沒有得標的廠商直接請出納退還支票;〈提示中檢偵卷第98頁「磁鐵支撐托架標案」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問:此份文件上有德港洋行公司大、小章、德港洋行發票章及歐俊龍的私章,證人何以說沒有公司大、小章,直接請銀行收付之後退給德港洋行?)當初這份文件設計是空白的,當廠商辦理退回押標金時,伊請廠商提示公司大、小章,再由伊蓋在相關欄位上,可是很多公司誤會,在投標時就自行蓋好大、小章,碰到這樣的情況,伊會當場退還支票,並請該公司人員簽名及蓋章,不會蓋廠商的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這份文件看起來章是之前(指投標時)就蓋好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1至42頁)甚明,且互核相符。再對照前揭⒈部分,證人潘○○係證述,國家輻射中心返還押標金之方式有三,其一,如投標廠商派員參加開標(指決標程序)且未得標者,因此時廠商代表是要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即於決標現場當下持公司大、小章辦理退還押標金支票事宜;其二,如投標廠商未派員參加開標且未得標者,事後投標廠商可親自攜帶公司大、小章或投標專用章至國家輻射中心出納處辦理領回押標金支票事宜;其三,投標廠商未派員參加開標且未得標者,事後可由國家輻射中心提示兌現作為押標金支票後,再匯款至投標廠商帳戶內。
⒊由上可知,國家輻射中心提示兌現非作為押標金之支票,本
非常態之作業程序,再觀之國家輻射中心「磁鐵支撐托架標案」、「鋁合金標案」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見雲檢偵卷第98頁),下方處分別記載「清水郵局、NO.Q0000000、$192,
950」、「清水郵局、NO.Q0000000、$253,050」字樣外,但前者特別記載「要求支票代收後,逕付廠商」字樣,又附有非作為「磁鐵支撐托架標案」或「鋁合金標案」押標金之支票正面影本(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參以證人潘○○擔任國家輻射中心出納,辦理退還押標金事宜期間,僅有一次碰到廠商要求兌現作為押標金支票以外之支票,是認證人潘○○證稱:有1人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表明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連號支票,本來是德港洋行要投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作為押標金,而未投標,請求一併提示兌現後退還等語,應非子虛,自可採認。
㈤100年2月9日開標後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前往國家輻射
中心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要求證人潘○○一併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並將70萬元匯入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嗣後又於101年2月8日提領上開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內70萬元之人為被告:
⒈國家輻射中心有於101年2月18日匯款「253,050元」及「
446,950元」(總計70萬元)至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又上開70萬元於同日即經人以提款單提款方式提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10月22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劃撥帳戶對帳單(戶名:德港科技開發洋行歐俊龍)、101年11月6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76、77、83、84頁)附卷可憑,且上開提款單帳戶印鑑欄蓋有德港洋行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歐俊龍印鑑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能夠接觸到德港洋行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伊的私章的只有伊,蓋一蓋寄過去(國家輻射中心),也是伊將公司帳戶(指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寄過去(國家輻射中心),(問:能接觸到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印鑑章及存摺的人有誰?)那時候都是伊;(問:就只有被告?)伊的前妻(何○○)都不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7、48頁),佐以證人潘○○證稱:該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表明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連號支票,本來是德港洋行要投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作為押標金,而未投標,請求一併提示兌現後退還之人,好像是男性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1頁),再參以證人王○○前揭證稱:是將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交給歐俊龍等情,據此可知,被告在德港洋行投標「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中,係扮演主要負責者之角色,相關投標、退還押標金事宜均係被告負責處理,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作為押標金之2張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來也可能作為其他標案押標金之支票,自應均在被告掌握之中,是認該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向證人潘○○表明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連號支票,本來是德港洋行要投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作為押標金,而未投標,請求一併提示兌現後退還之人,就是被告無訛。
⒉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於100年2月9日開標後至同年月15日間
某日,前往國家輻射中心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要求國家輻射中心出納潘○○,一併提示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並將70萬元匯入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內,嗣於101年2月
18日提領上開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內70萬元等情,惟究為何人可以持告訴人所交付與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為上開行為,並持德港洋行印章及負責人印鑑章,自德港洋行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等節,其先於101年5月30日偵訊中供稱:(問:上述3張支票是否拿去作為工程之押標金?)對,伊拿給公司專門寄信函的小姐;(問:該小姐之姓名?)伊不知道名字云云(見雲檢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101年
7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結算是公司的事,伊只是負責研發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又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被告主張70萬元不是被告拿去用的,是否請被告提出其公司是否有其他員工,由其他員工將該70萬元支票拿去用?)伊要再去查,研發的人會把錢分出去,伊不經手那個。(問:被告說的是錢的用途,是請問被告是誰將錢提領出來?)是出納的人,不是伊去領那個錢,伊要問去提錢的那個人,可以找得到再陳報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再於本院10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
被告前次準備程序表示,要請出納人員到庭作證,並於101年10月19日前陳報資料,但至今尚未陳報,是否仍要請求傳訊此證人到庭作證?)要,伊忘記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復於101年12月20日以傳真方式具狀陳報該名出納為「何○○(按:即被告前妻)」(見本院卷第120頁);嗣於本院102年8月13日始供稱:之前檢察官問是否可以找到德港洋行專門寄信函的小姐,伊說要問一下,就是何○○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9頁)。本院於102年8月13日傳喚證人何○○到庭作證,惟其以係被告之前配偶,而拒絕作證,本院遂請被告提供其他相關證人供本院調查,因被告無法舉出其他處理相關會計、帳務及押標金之人員,檢察官請求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調取德港洋行之為員工投保之資料,被告供稱:德港洋行並未替員工加保勞保、健保資料等語;復經法院請被告提供投標當時德港洋行員工之基本資料,被告供稱:那都是屬於投資的人等語,並供稱:(問:是否沒有其他人可能接觸到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印鑑章及存摺?)有,就是還有出錢的人;就是何○○,還有投資的人,那些投資的人不是員工,無法請渠等作證等語,亦有本院102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4至48頁)。經查:
⑴就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後,由何人持以
前往投標部分:依被告前開供述,其係將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交付與前妻何○○,然苟何○○果係於德港洋行專門負責寄送信函之人,其身分又為被告之前妻,被告豈會無法於偵訊時回答該負責寄送信函之人姓名為何,反而遲至102年8月13日時方陳報上情,是被告所陳,實已啟人疑竇。再觀諸被告係於100年2月8日告訴人至清水郵局,申辦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後,始可能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2樓住處取得上開3張支票,而國家輻射中心之「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投標截止期限為100年2月8日下午5時,參以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取得上開3張支票後,曾告知當天就要前往新竹投標等語,可見被告供稱將上開3張支票拿給德港洋行專門寄信函的小姐,再由該名小姐郵寄給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國家輻射中心,顯然為迂迴、不合理之投標方式,更可能錯過投標截止期限,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⑵就處理投標「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文件事宜及領取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內70萬元部分:
①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於投標當時擔任德港洋行之負責人,亦由伊主動遊說告
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供作投標之用,倘確如被告所辯,係由其他外包人員填寫投標單,或由其他人處理相關退押標金、領取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內之70萬元,則被告對於該名處理之人為何人,理應十分清楚,且該人如為其他投資之人,被告既可信任其自行處理相關金錢事宜,豈有無法提供該等人之人別資料供本院調查?果其抗辯有理,以本案發生迄本院102年8月13日審理時已歷時2年6月,自有充分時間提供上開相關人等之資料,並請求加以調查,以證其清白,而檢察官原即對被告交往背景毫無認識,若要求檢察官應負擔該等抗辯並非實在之證明責任,命其有排除被告抗辯存在可能性之責,實屬過苛,而被告既有前述積極事實之主張,並對此存有特別知識,得聯繫該名不詳之人之方式,更均存在於被告管理支配之領域當中,揆諸前述⑵①之說明,此時應例外肯認被告就其所抗辯者負起說明義務,如得使本院就此產生合理懷疑,方須再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該抗辯不存在之義務。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斷於101年9月3日、11月5日、22日、12月3日、20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1、85、95、97、120頁),對此極為重要之證人卻一再採取消極態度,已見於上,更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供憑藉,使本院得生其口中該名外包人員或投資之人真實存在之些微心證,得以推翻前揭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出示與證人潘○○為被告之心證。從而,被告經此偵審非短過程,迄今仍無法尋得任何一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本院自難對其被訴犯行是否存在一事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③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問及,是否有人能夠接觸到港洋
行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先稱:那時候都是伊等語,經法官再次向其確認是否只有被告1人,被告亦稱:對,伊的前妻都不理等語,嗣後法官問及是否沒有其他人可能接觸到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印鑑章及存摺,被告始改稱:有,還有,就是出錢的人」等語,又經法官問及是否還有被告之前妻,始被動稱:對呀!但前妻不作證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8頁),顯與前其所述「當時只有伊1人可以接觸到」之詞矛盾不一,且被告係於法官一再確認是否有人能夠接觸到港洋行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乙節,始說出「有伊的前妻」云云,明顯意在推諉卸責,亦非可採。
④況且,公司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對1家公司來說十分重要
,通常也是由負責人或其信任的人保管,不會任意交給他人,被告竟稱其他投資的人也可以接觸,又稱公司任何人都可提供德港洋行之帳戶資料給國家輻射中心,以辦理退還押標金事宜,衡與常情及一家公司經營之狀況有違,益徵被告前後矛盾不一之抗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侵占入己之時點:
⒈被告本以自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分別
作為投標國家輻射中心「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之押標金,卻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表明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連號支票,本來是德港洋行要投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作為押標金,而未投標,請求一併提示兌現後退還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可見被告此時已無意將上開3張支票返還告訴人,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並於獲得不知情之證人潘○○允諾以此方式退還押標金後得逞,否則被告大可持其所掌握中之公司大、小章,前往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連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返還給告訴人,而非採取迂迴之方式,刻意要求證人潘○○,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當作押標金之支票,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作為押標金之支票,一併由國家輻射中心兌現後,再匯入德港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之方式退還押標金。⒉又被告並未將「磁鐵支撐托架標案」、「鋁合金標案」100
年2月9日決標結果,德港洋行均未得標,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未當作押標金等情,於告訴人詢問關於70萬元之事時,即如實告知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70萬元,僅以投資尚未結算之詞推稱,益徵被告所選擇退還押標金之方式,亦非欲於上開3張支票經國家輻射中心兌現,70萬元匯入德港洋行帳戶後,再以現金70萬元之方式返還告訴人甚明。
⒊查「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係於100年2月
9日決標,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4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略以:上開3張支票係由清水郵局儲戶王○○存簿儲金提款所開立,受款人國家輻射中心,委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託收,於100年2月15日妥收存入該中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雲檢偵卷第35頁),是認被告應係於100年2月9日至15日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前往國家輻射中心,請求證人潘○○與上開退還兩標案押標金事宜一併辦理。
㈦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295號、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德港洋行之負責人,當時德港洋行為獨資商號,並掌控公司大、小章、投標文件之被告個人私章、德港洋行歐俊龍郵局帳戶印鑑章及存摺重要資料,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德港洋行經營及投標國家輻射中心「磁鐵支撐托架標案」、「鋁合金標案」之業務(包括投標、決標、退還押標金等事宜),當知之甚詳,且被告亦供稱:當初「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兩個標案伊有審核看過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4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權代表德港洋行,並以此身分自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以供作為德港洋行投標標案之押標金,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指行
為人因從事業務所持有之物,以該物係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0年2月間擔任其所經營之德港洋行負責人,掌握德港洋行大、小章、負責人印鑑章及德港洋行郵局存摺,自得於10
0年2月9日所投標之「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未得標後,持德港洋行大、小章領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已如前述,是以100年2月9日至15日間某日,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應均屬在被告實力可支配之範圍內,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以上開方式將該3張支票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承上所述,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部分,卷內並無被告投標國家輻射中心之資料,可能涉犯詐欺罪嫌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2頁),惟查,德港洋行亦曾投標國家輻射中心其他標案,有國家輻射中心101年3月20日函覆之國家輻射中心投標資料
1份(中檢偵卷第30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3張支票之際,應有投標國家輻射中心標案之意,嗣因故僅投標「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被告係於100年2月9日至15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前往國家輻射中心請求證人潘○○,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即分別作為「磁鐵支撐托架標案」及「鋁合金標案」押標金之支票)一併提示兌現,再匯入德港洋行郵局帳戶,於獲得潘○○允諾之際,將上開3張支票侵占入己得逞,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說明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背信、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破壞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因此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殊非可取,迄本案審結時,被告仍未有任何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之行為。又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後一再卸詞狡辯,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承為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專長為熱導材料,目前已經退休,擔任德港洋行之顧問,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由伊照料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就被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請求,說明如下:㈠證人何○○在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願意出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證明本案國家同步輻射中心匯入70萬押標金德港科技開發洋行是經由本人(按:指何○○)處置,轉為德港研發投資金(因本來此筆資金要由本人出資)之事實原貌」,有102年8月15日證人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被告並具狀請求再次傳喚證人何○○到庭作證,有102年9月3日被告舉報檢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係於100年2月
9日至15日間某日,起意並著手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侵占入己,嗣上開3張支票經由國家輻射中心提示兌現,於100年2月18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掌控之德港洋行郵局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於同日將該帳戶內之70萬元提領完畢,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自已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次請求證人何○○到庭作證,予以駁回。
㈡被告請求對告訴人測謊、鑑定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上之指紋
待證事實分別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是否說謊、被告當日是否前往投標,本院認為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已足判斷,而無調查之必要,茲以駁回。
㈢被告請求勘驗告訴人之偵訊光碟及傳喚偵查檢察官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偵查檢察官是否鼓勵興訟及誘導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有誘導有罪推論之嫌」,參酌前揭一說明,應無調查之必要性,亦予駁回。
㈣被告另請求對前清水鎮鎮長顏○○測謊,以釐清其是否涉嫌恐嚇被告,則與本案無關,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備註││號│││期│││││├─┼────┼────┼───┼───┼────┼────┼────┤│1│Q0000000│192,950│100年│清水郵│豐原中正│國家輻射│①平行線│││號│元│2月8日│局│路郵局│中心│支票│││││││││②禁止背│││││││││書轉讓│├─┼────┼────┼───┼───┼────┼────┼────┤│2│Q0000000│253,050│100年│清水郵│豐原中正│國家輻射│①平行線│││號│元│2月8日│局│路郵局│中心│支票│││││││││②禁止背│││││││││書轉讓│├─┼────┼────┼───┼───┼────┼────┼────┤│3│Q0000000│254,000│100年│清水郵│豐原中正│國家輻射│①平行線│││號│元│2月8日│局│路郵局│中心│支票│││││││││②禁止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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