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祥益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段○○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黃祥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表:受刑人黃祥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月4日至5月15│96年6月21日至24日│96年7月9日至7月13│││日││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80號│4397號│4397號││││││├───┬────┼──────────┼──────────┼──────────┤││││││││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6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8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6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決│99年7月26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雲林地檢99年執字第16│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備註│04號(編號1至3已定│第1401號(編號1至3│第1401號(編號1至3│││應執行刑6月,並已執│已定應執行刑6月,並│已定應執行刑6月,並│││行完畢)│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00號││││││││├───┬────┼──────────┼──────────┼──────────┤││││││││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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