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13號被告 李耀龍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耀龍就其於本件所犯之毒品案件,犯後態度良好且全力配合審理,並詳述案情始末,對所犯下之錯已知所警惕,又其就本件所犯已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處有期徒刑9年,故懇請本院准被告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以便於執行前返家陪伴雙親以略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同案被告 李振明 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與被告間之販賣毒品行為之供述,顯與被告之前開辯詞有所出入,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各於100年10月3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2月1日、101年3月28日,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嗣再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裁定被告應自101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本院雖已就被告所涉犯行審理完畢並已判決,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又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更具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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