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93號原告 郭建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昕城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27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元(1,110元×1/3=37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7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