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原告 蔣宜臻 訴訟代理人 鄭秀枝 被告 張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明門市」,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帳戶提款卡後,即於109年10月20日17時29分許,假冒購物店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網路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操作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7,988元至前揭帳戶,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於警詢之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7-11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115508號卷第9-15、43-47、51、65-67、77頁),且被告業因上開事實於本院刑事庭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本院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本件被告將所有之前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入金錢至前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7,988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見本院11
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88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是本件判決後該部分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事件,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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