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漢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斟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外,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及其犯行受害之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前後犯行時間長短等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況且自由刑所造成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增加,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方式,定其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並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3/3106/2/25106/2/24、25105/2/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851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851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7日106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7年5月4日備註編號1、2之刑已定執行刑1年1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1年2月(2罪)、1年3月犯罪日期106/2/24(3罪)106/2/25(2罪)105/11/8106/3/14、15(3罪)106/3/15106/3/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094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493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7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20、2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108年8月23日109年6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8年9月24日109年7月29日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8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3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9月、1年7月、1年5月2罪)、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7罪)犯罪日期106/4/2106/3/00-00000/3/28106/4/5-6106/4/4106/4/5(2罪)106/3/28106/3/29(2罪)106/2/23(2罪)106/2/25106/2/26(4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12日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